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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佳秋相 對 人 洪文傑

鄭惟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並於撤回調解聲請時,依本法第425條第2項準用之。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法第403條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02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司救字第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後聲請人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本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撤回,故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