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源輝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宋景福相 對 人 張至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因刑事案件籌措交保金及律師費借款,需清償借款利息,及支出次女就學外宿生活費用,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律師費收據、次女學生證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主張次女扶養費已於聲請更生及認可更生方案時列入審酌,支付交保金及律師費,難認與本件有關聯,聲請人於未舉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經濟條件有顯著變更前,以此聲請延期清償,尚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