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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志豪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

債務人具狀稱於109年底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公共危險案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限期110年5月9日前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元,債務人商請雇主代為繳納並按月從薪資扣款1萬元分期償還,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110年6月15日確定後尚無力履行,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文、薪資單影本等為證。次查,債務人利用辦理更生程序期間繳清健保費、稅金等具優先性質欠款,有利於履行日後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本件緩起訴處分金發生於開始更生程序之後,有類似干擾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認可裁定,何時裁定及確定,取決於承辦進度、債權人是否異議抗告等,均不可歸責債務人。末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係每月清償7,300元,債務人提出薪資單顯示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6月支領金額分別為18,833元、18,890元、16,8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已顯然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7,300元。故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