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志宏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建傳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沈執玄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
債務人具狀稱受COVID-19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經查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幾經轉換公司、持續履行,於110年6月退保,有勞保局投保資料可查,可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