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潘淑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佳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王冠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8,758元。債務人具狀稱受COVID-19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遭解雇,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經查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