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玲瑋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李佳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林忠良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又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展延七個月。債務人於110年7月7日具狀稱所任職之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東市秀泰影城銷售據點結束營業,因需照顧子女無法轉往高雄地區任職而辦理離職,現正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待取得證照後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110年度TE01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簡章、收據影本、因疫情延後開班通知函等為證。經查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