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江明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4年度裁全字第1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裁全
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但相對
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經查係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19號准予核發在案,亦有相對人110年3月18日知陳報狀附卷可證。本件相 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支付命令,依上開
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