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福妹即李新妹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任新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有明定。再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新妹前遵鈞院86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對相對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業於同年6月20日死亡,有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前即已死亡,此催告即不合法。而本件列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顯係欠缺權利能力及當事人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應另以任新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後,再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