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沛穎法定代理人 潘秋萍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麒彰即王國權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9,416,8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鈞院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於假扣押事件中,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定及其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5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為19,416,858元,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3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0,891,06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部勝訴,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保證書之情。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日後有可能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而於逾本案判決勝訴金額而造成損害,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為行使後,始能聲請返還保證書。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