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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雪英相 對 人 林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足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2項即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264元由被告負擔」,且上開事件已告確定,故無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