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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家輝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相 對

人 郭盈岑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在案(本院110存字第57號),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3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