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正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正農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相對人業於92年1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然依卷附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該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7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非訟公司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