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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袁主榮被 上訴人 張嘉哲法定代理人 黃秀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上訴狀僅載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迄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陳述及主張、舉證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及919-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919及919-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竟向台電公司申請在919地號土地上架設2根電線桿,並配置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電表;復向台電公司申請在919-2地號土地架設1根電線桿,並配置號碼00-0000-00號電表(以下與上開電線桿合稱系爭電線桿)。因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電線桿,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線桿等語。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還沒有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前,訴外人陳清朗已經授權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因為訴外人陳清朗沒有錢買系爭土地,所以是上訴人的親友協助他購買。㈡後來被上訴人在另案訴請該買賣無效,所以系爭土地就變成是訴外人黃中興的,但訴外人黃中興其實也不是地主,不過被上訴人後來就去向訴外人黃中興購買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上面有設置圍籬、填土、整地、進行土地改良及種植作物,還去向訴外人黃中興購買系爭土地。如果要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線桿,被上訴人要如何補償上訴人支出的費用等語置辯。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清朗曾授權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縱認屬實,因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陳清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另向訴外人黃中興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與訴外人陳清朗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為由,對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為前揭上訴聲明,然並未記載其上訴理由,且上訴人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或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其上訴理由。

五、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主文一、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六、上訴人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