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章香瓊訴訟代理人 翁維隆被 上訴人 李張嘉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與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翁翠玉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紙,約定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利及其上房屋兩棟(門牌號碼文化103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價,轉讓予翁翠玉;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無條件協助翁翠玉與國財署完成租賃契約之換約手續,如逾期未完成,被上訴人應一次退還翁翠玉已收取之讓渡金,翁翠玉則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詎翁翠玉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分別於106年6月3日、同年月12日,各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下稱系爭讓渡金),然被上訴人卻逾期未依上述約定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讓渡金返還予翁翠玉。而翁翠玉已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請求返還系爭讓渡金之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經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讓渡金,其均置之不理,爰依繼承關係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初係翁翠玉要向我購買系爭建物,始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待我向國財署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再履行契約,後因無法取得承租權,翁翠玉即告訴我契約已失效,故我自始未收取系爭讓渡金等語;嗣於本院再以:翁翠玉與訴外人莊奇諺住在我家中三、四年,日常所需均由我支出,他們聽聞我有一間舊房屋便欲向我承租,但後來租約沒有成立,我已將系爭讓渡金分二次當面返還莊奇諺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157頁):㈠被上訴人與翁翠玉於106年6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20萬元為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翁翠玉;另被訴人在系爭契約上載「106年6月3日收到壹拾萬元整」、「106年6月12日收到壹拾萬元整」、「具收人:李張嘉元」等文字。
㈡翁翠玉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3日提領9萬9,000元、同年6月12日提領6萬、4萬元。
㈢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土地自始未經管理機關國財署出租他人使用。
㈣翁翠玉已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甲方願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付予乙方,以補貼乙方整
理此土地費用及補償地上物等費用。」、「本約土地如可進行換約手續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辦理,不得藉故刁難。双方同意如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換約手續,乙方應將本約已收讓渡金一次無息退還甲方,同時甲方交還土地。」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前段即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讓渡金一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系爭帳戶106年6月1日至108年1月14日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下明確記載「106年6月12日收到壹拾萬元整」、「106年6月3日收到壹拾萬元整」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前開文字後「具收人」欄位簽名、用印(本院卷第163頁),該簽名之真正復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7頁),依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見本院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其當可清楚知悉上述文字所指意涵,被上訴人既已於其後簽名,足見上述文字內容與其認知無悖;佐以系爭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3日提領9萬9,000元,及於同年6月12日提領6萬、4萬元,上述提領時點、金額,均與系爭契約所載收受系爭讓渡金之情形相符一情,亦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契約所載上揭時點收受翁翠玉交付之系爭讓渡金,應屬明確。又系爭土地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租賃契約之換約手續,為兩造所無異詞,是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讓渡金返還翁翠玉,而翁翠玉已於108年1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僅有上訴人一人(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於繼承系爭讓渡金權利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讓渡金,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收受系爭讓渡金後,因系爭契
約未成立,後已當面返還莊奇諺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未收到系爭讓渡金(原審卷第64頁),嗣迭於本院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均未到場爭執(本院卷第133、140頁),遲至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其既認契約未成立,為何連續簽收二次?被上訴人始改稱如前(本院卷第158頁),是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翁翠玉與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讓渡金交付莊奇諺,亦不足認定其已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履行債務,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至證人莊奇諺雖於原審證稱其在場目睹被上訴人與翁翠玉簽署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與翁翠玉約定讓渡手續完成後始交付系爭讓渡金,就其所知後來並未完成讓渡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57頁)。惟莊奇諺僅證稱翁翠玉於簽約時並未當場交付系爭讓渡金,而其於不知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同年月12日簽收系爭讓渡金一情,復經其於同一程序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對於翁翠玉與被上訴人簽約後是否變更契約關於讓渡金交付時點之約定,或實際上有無交付讓渡金等節,概非莊奇諺所與聞,自難僅以莊奇諺證述之本件簽約時情況,遽排除翁翠玉於簽約後另行交付系爭讓渡金之可能,是莊奇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要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讓渡金,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9年1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司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併為請求自上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莊奇諺,以證明其已將系爭讓渡金交付予莊奇諺云云。惟莊奇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縱其所辯屬實,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履行債務完畢,業如前述,是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即應駁回。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