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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110年度救字第15號抗 告 人 杜彩盈相 對 人 林吳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部分: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雖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東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審於同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其於同年8月2日已收受該命補正裁定,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同年月19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可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如附件),猶執陳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

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