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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梁皓翔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原附民第53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6,067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萬3,800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萬6,78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42萬6,655元(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6,655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5,551元及利息,撤回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全部請求,惟擴張救護車費用為8,500元,並追加勞動力減損152萬2,196元,是上開擴張、縮減部分合計共149萬8,896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