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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 告 賴進龍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道初,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國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令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28、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占有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附表B(面積85.76平方公尺)、C (面積22.47平方公尺)、D (面積573.3平方公尺)、F (面積58.23平方公尺)、G (面積27.36平方公尺)、H (面積52.3平方公尺)、1 (面積27. 21平方公尺)、K (面積3.93平方公尺)、L(面積0.52平方公尺)、N(面積40.5平方公尺)、O(面積8.48平方公尺)、P (面積76.81平方公尺)、Q (面積59.58平方公尺)、R (面積108.02平方公尺)、T (面積29.57平方公尺)、U (面積19.39平方公尺)、V (面積46平方公尺)所示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206-207、282頁)。經核,原告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嗣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雞舍、豬舍及羊舍等畜牧用設施,曾向原告繳納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共計5年之使用補償金16,990元,但被告自105年5月17日起即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原告僅為管理單位,依法並無權限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都蘭部落使用,謹同意暫不辦理委託經營及配合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原告自始並未同意都蘭部落使用系爭土地,然歷經十餘年之久,系爭土地仍未完成撥用程序,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配合等待撥用之事實,逕認原告有捨棄不行使權利之外觀。況原告曾分別於105年間向被告追討使用補償金、於108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行為,亦足徵原告並無創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外觀。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畜牧用農舍供己使用,一再藉故拖延迄未返還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附表B(面積85.76平方公尺)、C (面積22.47平方公尺)、

D (面積573.3平方公尺)、F (面積58.23平方公尺)、G (面積27.36平方公尺)、H (面積52.3平方公尺)、1 (面積2

7. 21平方公尺)、K (面積3.93平方公尺)、L (面積0.52平方公尺)、N(面積40.5平方公尺)、O(面積8.48平方公尺)、P (面積76.81平方公尺)、Q (面積59.58平方公尺)、

R (面積108.02平方公尺)、T (面積29.57平方公尺)、U (面積19.39平方公尺)、V (面積46平方公尺)所示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之都蘭林場(阿美族語:Ciwuwayay)於國民政府來臺前,為阿美族都蘭部落之傳統領域,國民政府來臺後,即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並交由原告管理,但系爭土地仍提供給榮民居住、使用,約於60年代末期,因榮民逐漸搬離系爭土地,原告遂重新對外招標,後由都蘭部落會議決議由具有榮民身份之族人即訴外人余月嬌等人代表招標,余月嬌得標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即訴外人余忠國作為農牧用途使用。嗣因余忠國調職至臺北教書,余忠國遂將系爭土地以及其飼養之動物,交由常年致力於傳承阿美族傳統文化之被告承接。部落族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之前即由余忠國家族向原告得標承租,於阿美族傳統慣習下,只要是經過土地權利人之同意,即可承接他人土地,被告係於97年受余忠國之託,開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不論依原告與都蘭部落原住民榮民代表99年3月19日會談紀錄、台灣阿美族民族自治促進協會都蘭部落馬拉道榮民榮眷委員會99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綜合以觀,原告至少自99年起,即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由都蘭部落使用,而都蘭部落於105年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同意都蘭部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又經都蘭部落授權同意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之傳統領域,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21條規定及立法精神,該條文涵攝保護之對象尚有原住民族及部落之個別原住民,對屬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地,不僅是原住民部落甚或是部落之個別原住民基於部落成員之身分,均享有土地使用權限,至為酌然,故被告不論係基於都蘭部落授權或是其身為個別原住民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本有正當合法權源,即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非有權占有,惟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使用行為迄今已達10年餘之久,已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告行使權利已有違誠信原則,應認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以及不當得利;再退步言,被告係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慣習,亦不破壞水土保持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尚可採取以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抑或簽訂行政委託契約等方式處理紛爭,其卻捨棄不用逕對被告訴追,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1年7月10日收歸國有,並由原告管理。27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4,65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22

50.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3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692.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1第102-107頁)。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有原住民族委員

會105年8月12日原民土字第1050047547號函可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951號卷《下稱交查卷》1第53、70頁、第71頁背面、第91頁背面,本院卷1第284頁)。

㈢依原告於95年4月6日以東農產字第0950000705號函(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12頁,本院卷1第283頁)所示,原告就余月嬌基於農耕需要,關於東河鄉藍寶段28、36、78、130、157、225地號及都蘭段980之1、980之2地號等8筆委託經營土地整地案,在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下予以同意,至於東河鄉藍寶段27地號土地,因已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作業中,待移管作業完成後,請余月嬌逕向該局洽辦等情觀之,故原告與余月嬌於95年間成立委託經營整地之土地,僅有28、36地號土地,並未包含27地號土地。

㈣原告與都蘭部落原住民榮民代表於99年3月19日之會談紀錄 (

交查卷1第15頁背面、交查卷2第36、73頁,本院卷1第149、281頁)所示,原告同意保留尚未合作經營之管有土地,暫緩招標作業,並請都蘭部落研提傳統文化保存及土地使用計畫申請,至於27地號土地,已移交國產局接管,都蘭部落如有保存傳統文化之使用計畫,宜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處台東分局申請。

㈤依台灣阿美族民族自治促進協會都蘭部落馬拉道榮民榮眷委

員會於99年10月2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交查卷1第15頁,本院卷2第119頁)所示,原告對於所管轄之部落傳統領域土地規劃為阿美族所共有之公共造產規劃事宜,決議對外公開招標暫緩。

㈥Panay (林金蒂)及Laway (即被告)兩位族人使用系爭土 地

,以農牧為生計方式,已經部落會議同意,因此並非占用,實為部落依照傳統精神提供族人維生之用,有臺東縣東河鄉阿度蘭阿美斯文化協進會105年6月4日阿美斯字第1050000012號函暨都蘭部落105年度第二次部落會議記錄可參(交查卷1第29-37頁背面,本院卷2第196-197頁)。㈦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東農產字第1050003574號函文(交查

卷1第16頁及背面、第64頁及背面、第72、92頁,本院卷2第120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依據99年3月19日、99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同意暫緩土地招標作業,請原住民族委員會速辦理土地撥用事宜,且依檢附之原告經管都蘭部落週邊土地保留清冊之地上物記載分別為「27地號土地-占有公有房屋等」、「28地號土地-占建鐵皮工寮等」、「36地號土地-占建羊舍等」。

㈧原告與社團法人臺東縣東河鄉阿度蘭阿美斯文化協進會於108

年6月11日簽訂都蘭林場行政委託契約,原告委託經營管理之土地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都蘭林場行政委託契約書及土地清冊為證(交查卷1第132-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143頁、交查卷2第90-93頁,本院卷1第209-215頁)。

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如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㈩若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05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傳統領域,是否受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

2.都蘭部落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並受原住民族基

本法所保障,都蘭部落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三、㈡所示,當無疑義。

2.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

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之制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20條並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23條亦明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一、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二、依朝野協商結論明訂第2項。三、另由於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牽涉專精繁複之規範,且關係原住民權益甚鉅,亟需另以專法加以規定,爰明定第2項。」亦即該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站在尊重多元文化及實質平等實現之原則,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生存發展,而建構該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從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目的及精神,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尊重領域管轄權,及依附在領域管轄權之權利。

3.又按鑑於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因相對缺乏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而形成弱勢族群。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本旨,原住民族基本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23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住民族部落取得對其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有於其上狩獵、採集、粗放農耕及畜牧等之使用權(下稱傳統領域土地使用權)。

4.再按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内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見原住民族部落已取得之傳統領域土地使用權,若有政府或法令予以限制傳統領域土地使用權,政府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及補償受限制所生之損失,在在證明原住民族部落取得傳統領域土地使用權。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都蘭部落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而都蘭部落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三、㈥所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不構成無權占有。

㈡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内土地,都蘭部落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都蘭部落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則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