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湘雨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面積一三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及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養殖牲畜用設施(面積四八七點八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善意信賴訴外人東圓滿原經登記為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06、4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向東圓滿買受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東圓滿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不實而受影響,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竟以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占用406地號土地面積132.45平方公尺,及以如附圖所示之養殖牲畜用設施占用407地號土地面積487.81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告請求交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民國103年1月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東圓滿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其與東圓滿間不存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養殖牲畜用設施為訴外人東玉興所給,現由其使用,並得自行決定如何處分,縱使原告與東圓滿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仍得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抗原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養殖牲畜用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3-2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東德興所有,嗣於103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東秀花、東玉興、東圓滿、東圓花、東慈玲、東慈天、東慈地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3、1/3 、1/9 、1/9 、1/36、1/36、1/36、1/36。
(二)東玉興於105年8月11日死亡後,東秀花為其繼承人,於106年5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因此東秀花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
(三)東秀花、東圓花、東慈玲、東慈天、東慈地及被告於107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東圓滿,土地登記外觀上東圓滿已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東圓滿於109年10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10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五)被告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養殖牲畜用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各該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占用406地號土地面積132.45平方公尺,養殖牲畜用設施占用407地號土地面積487.81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土地登記外觀上東圓滿已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東圓滿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本件紛爭發生前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與東圓滿間的事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216頁,本院卷2第21-22頁),足見對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正歸屬而為惡意,被告尚無法進一步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善意信賴東圓滿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因該登記是否不實而影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符合優先保障交易安全之規範目的,自屬有據,被告辯以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與東圓滿間不存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無論是否屬實,依上述說明,不影響原告善意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被告仍聲請通知東圓滿及訴外人毛秋梅到庭證述上開辯詞為真,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告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養殖牲畜用設施占用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不得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居,業如前所述,遑論縱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在未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前,尚不得認已有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蓋各共有人原則上係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而非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權,被告徒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養殖牲畜用設施為東玉興所給,卻未能陳明有何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養殖牲畜用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各該鐵皮屋及養殖牲畜用設施,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元,乘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620.26平方公尺計算,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為365,953元(計算式:590×620.26≒365,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