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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 告 陽光道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0號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蘭香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經訴外人即友人李美英介紹而認識被告

,被告因而獲悉原告欲定居臺東,遂向原告表示其有一未使用之農地即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工寮(包含二層樓建物1棟及作為工寮使用之組合屋1間,以下分別稱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長期無人使用,需整理維護,如果原告願使用及整理系爭不動產,被告願無償交由原告使用15年,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即自106年4月起著手整理系爭不動產,除自行整理外,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雇工整地鋪設碎石車道並整理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原告亦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油漆,及於系爭二層樓建物上裝設遮雨遮陽棚,並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苗及各式植栽。系爭不動產於原告整理及雇工施作工程期間,被告多次到訪並對整理裝修內容提出看法及建議,足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為整理及裝修均有經被告之同意。而經原告整理裝修後,被告亦數次邀請友人到訪同遊,對於整理之結果甚為滿意。

㈡惟被告竟於108年7月8日通知原告限期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同年9月9日無預警強制斷水斷電,並向警察機關提告原告涉嫌侵占、竊電等罪,更分別於同年8月31日、9月3日、9月6日教唆多人至系爭不動產恐嚇原告,以此方法逼迫原告搬離,然被告卻又將進出系爭不動產之門戶上鎖,妨礙原告進出,並傳送簡訊要求原告支付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誤工費,才願意開鎖。被告復於同年10月2日傳送簡訊威嚇原告,限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前清空所有物品,否則自同年10月6日起,每日加收50,000元之管理費。原告迫於無奈,緊急搬離系爭不動產另覓住處,需花費雇工拆遷搬家及臨時租屋之費用,且因被告無預警斷電造成原告冰箱內食材原料損壞,被告以此等方式逼迫原告搬遷,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整理及裝修系爭不動產,而將動產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瓊惠共同付出勞力整理系爭不動產,以每人每日800元金額,共整理30日計算;並加計支出之工具耗材費用及往返臺東市區與系爭不動產間之汽油油資,共計55,000元。

2.原告雇工整地鋪設碎石車道並整理系爭不動產,施工項目共有下列8項:⑴整地。⑵清除雜草樹枝。⑶鋪設碎石車道。⑷拆除系爭工寮內的潮濕床板、木板、牆面。⑸在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中間之衛浴間裝設盥洗設備。⑹在系爭二層樓建物砌牆,並裝設窗戶及玻璃窗。⑺在系爭不動產裝設水電管線。⑻在系爭二層樓建物裝設水塔馬達及電熱水器。共花費600,000元

3.原告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油漆,共花費80,000元。

4.原告自行購買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各式樹苗植栽,共花費20,000元。

5.原告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裝設遮雨遮陽棚,共花費36,000元。

6.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791,000元。因被告係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15年,原告僅使用約2年之期間,故上開支出金額,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685,533元(計算式:791,000×13/15=685,533)。

㈣又被告以上揭㈡所示之方式迫使原告搬遷,使原告需雇工拆遷

搬家,共花費50,000元,並因此需臨時租屋而花費30,000元。又因原告於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時,遭被告無預警斷電,導致原告冰櫃內價值20,000元之食材原料損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受有此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之價額共685,533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33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基於好意,同意原告及劉瓊惠入住系爭不動產,惟原告

入住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拆除原有裝潢自行裝修,經被告發覺後,被告便要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目的,必須認同被告之無毒農業為理念並從事非營業性質之無毒農業之農村體驗,始為同意。原告表示願遵循上開被告要求之使用借貸目的,兩造始口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並未就使用借貸定有期限,縱使兩造有談論借用原告15年一事,亦係以原告須認同被告之無毒農業理念並從事非營業性質之無毒農業農村體驗為條件,但原告嗣後並未履行該條件,故無借用15年一事存在。而原告除未履行該條件,甚至另行做營利使用,使電費暴增,嚴重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被告方通知原告限期搬離工寮,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原告並未舉證係何等原料及食材損壞,且原告本有搬遷義務,其支出臨時租屋及拆遷搬家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整理及裝修行為,況原告

主張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之物部分,業經原告於搬離工寮之時自行將物品清空並拆除,縱仍有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對被告而言亦屬「強迫得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借予原告。兩造並合意於108年10月5日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㈡原告有於系爭二層樓建物搭建紅磚牆及遮雨遮陽棚,並自行

拆除系爭工寮內部之木頭牆壁作為系爭二層樓建物之木頭外牆,並有在系爭二層樓建物之一樓天花板、二樓水塔鐵架、桌子鐵架部分油漆。

㈢原告有於系爭二層樓建物裝設玻璃窗(除系爭二層樓建物一

樓面海之大玻璃窗)、紗窗、紗門,惟目前已自行拆除搬走。

㈣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車道。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之物為何?被告是否因該等附合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為附合之行為?㈢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冰箱內食材損壞、臨時租屋及支出拆遷搬家費用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11、816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有將動產附合於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動產有附合於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因該動產之附合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付出勞力整理系爭不動產,及支出工具耗材費用、汽油油資,合計5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付出勞力整理系爭不動產,並有支出工具耗材費用及自往返臺東市區與系爭不動產間之汽油油資等語。惟此部分顯非係將動產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816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3.原告主張雇工整地鋪設碎石車道並整理系爭不動產,共支出600,000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有雇工整地鋪設碎石車道並整理系爭不動產,施

工項目共有下列8項:①整地。②清除雜草樹枝。③鋪設碎石車道。④拆除系爭工寮內的潮濕床板、木板、牆面。⑤在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中間之衛浴間裝設盥洗設備。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砌牆,並裝設窗戶及玻璃窗。⑦在系爭不動產裝設水電管線。⑧在系爭二層樓建物裝設水塔馬達及電熱水器等情。

⑵惟查,就上揭①②④所示之施工項目,並非係將動產附合於系爭

不動產;就上揭③所示之施工項目,對照卷附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55至261、265頁),可知該碎石車道係鋪設於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是該碎石車道雖有附合於系爭土地上,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就上揭⑤所示之施工項目,業經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該衛浴間並未加裝盥洗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故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就上揭⑧所示施工項目,亦經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裝設之水塔馬達及電熱水器已經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是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⑶而就上揭⑥所示之施工項目中裝設窗戶及玻璃窗部分,除系爭

二層樓建物一樓面海之大玻璃窗(位置如本院卷第271頁照片12所示)外,其餘部分已由原告自行拆除帶走等情,已於前揭三、㈢所述,則被告自未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層樓建物一樓面海之大玻璃窗為其雇工裝設,現仍存於系爭二層樓建物上等情,然被告否認該玻璃窗為原告所裝設,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原告固提出匯款予訴外人游栓銘之匯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為證,惟該等匯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均未能證明詳細施工項目為何。又觀證人高榮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亦未提及有施工裝設系爭二層樓建物一樓面海之大玻璃窗等情(見本院卷第348至354頁),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玻璃窗係由原告雇工裝設,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⑷就上揭⑥所示之施工項目中原告主張有於系爭二層樓建物砌牆

部分(位置如本院卷第251、267、269、271頁照片1、9、10、11所示),經查其中系爭二層樓建物一樓之木牆部分,係拆除原位於系爭工寮內之木牆後再裝設於系爭二層樓建物外牆等情,業於前揭三、㈡所述,可知該木牆部分本為被告所有,原告將木牆自系爭工寮內拆除後再裝設至系爭二層樓建物上,自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至於系爭二層樓建物一樓之紅磚牆部分固為原告雇工所砌,亦已於前揭三、㈡所述,惟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理由詳如下揭6.所述)。⑸就上揭⑦所示之施工項目,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承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固堪認亦為原告所雇工裝設,惟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理由詳如下揭6.所述)。

4.原告主張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油漆,支出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油漆,共花費80,000元等情,其中就原告有在系爭二層樓建物油漆部分,業於前揭三、㈡所述,另參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之油漆是被告重新漆的,原告搬離時把油漆部分都敲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固堪認原告於居住在系爭不產時確有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油漆。惟查,證人潘國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間至被告在臺東都蘭處之工寮油漆,我在油漆前,現場狀況好像有被拆過,破破爛爛,所以要重新油漆。油漆的範圍就是樓下先補一補,樓上除鏽,之後再漆鐵灰色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是依證人潘國財所述,其係於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後方至系爭不動產處施作油漆工程,且於其油漆時,原本之油漆已有剝落情形,並經其重新油漆。故原由原告雇工油漆之部分,現已不存在於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而原告既係於借用系爭不動產期間雇工油漆,斯時系爭不動產應處於原告使用之狀態下,實難認油漆附合於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時,被告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以原告雇工油漆部分現既已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

5.原告主張自行購買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各式樹苗植栽,支出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自行購買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各式樹苗植栽,並經被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陳:原告種植的植物都是未經被告同意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固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惟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非被告所有乙節,已於前述,是原告種植之作物縱有附合於系爭土地上,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6.原告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裝設遮雨遮陽棚、在系爭不動產裝設水電管線,及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砌有紅磚牆部分:⑴原告有雇工在系爭二層樓建物裝設遮雨遮陽棚及砌有紅磚牆

之事實,已於前揭三、㈡所述,而原告有雇工在系爭不動產裝設水電管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已於前述。是堪認上述部分動產現均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惟參諸前揭1.之說明,民法第816條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裝設之動產對其具有利益,自應由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⑵經查,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遮雨遮陽棚現在

還在系爭二層樓建物上,但這並非被告要的,希望原告可以拆除取回;水電管線也還在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上,但這並非被告要的,已造成被告困擾;裝設於系爭二層樓建物上的紅磚牆,因被告要處理結構問題,有一些已經由被告弄掉,且系爭二層樓建物於出借予原告前,係作為種子培育用途,惟因原告加裝紅磚牆致被告無法使用,現仍閒置,對被告並無利益,希望原告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91至392頁),並觀諸本院現場勘驗照片,系爭二層樓建物一樓內部現僅作堆放雜物使用,系爭工寮內部之地板、榻榻米上散布有灰塵及落葉,且系爭二層樓建物及系爭工寮外部空間堆放有施工後剩餘之廢棄物,系爭工寮旁之空地亦堆滿落葉及雜草,顯見系爭不動產已久未經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1至293頁),而原告自108年10月間即自系爭不動產搬遷,至本院現場勘驗之111年9月7日止,已經過近3年,倘被告確實因原告裝設上開動產而受有利益,何以於原告搬遷後經過近3年之時間均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可見原告於搬離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應非處於被告得以使用之狀態。再參以被告陳稱系爭二層樓建物原係作為種子培育使用,系爭工寮係作為工寮使用(見本院卷第186、392頁),原告亦於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明細清單記載:「育苗室一樓四周架C型鋼砌上水泥磚塊」、「工班師拆除工寮組合屋內…」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二層樓建物於原告出借予原告使用前,確係作為種子培育使用,系爭工寮則係作為工寮使用。復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二層樓建物於原告出借予被告使用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113頁),可知系爭二層樓建物原僅有鋼梁及屋頂等結構,並無外牆存在,是堪認被告原係以無外牆存在之狀態,為種子培育之目的而使用系爭二層樓建物。再參照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不動產係用於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裝設上開動產之目的係作為自住使用,與被告原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顯有不同。綜合上情,原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後,尚難認被告會因系爭不動產上留存原告裝設遮雨遮陽棚、水電管線及紅磚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逼迫而搬遷,需臨時租屋而花費30,000元,及因原告於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時,遭被告無預警斷電,導致原告冰櫃內價值20,000元之食材原料損壞等情,僅提出原告自行書寫之損害賠償項目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惟原告自行書寫之損害賠償項目明細清單,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尚難僅憑此清單即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損害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3.另原告主張遭被告逼迫而搬遷,使原告需雇工拆遷搬家,共花費50,000元等情,僅提出損害賠償項目明細清單及拆除搬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67頁),惟損害賠償項目明細清單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難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觀諸該收據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2月26日,距原告主張係於108年10月間遭被告限期搬遷,有時間上之落差,且僅該收據上僅記載「拆除+搬運共6趟」等字樣,就拆除及搬運之內容為何均未詳細記載,已難認該收據所載之拆遷費用,確為原告於108年10月間所支出而與本件請求相關。

縱認原告有因自系爭不動產搬遷而支出上開拆遷費用,惟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意終止,業如前揭三、㈠所述,則原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其因此所支出之拆遷費用,亦難謂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實受有上揭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5,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