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美珠被 告 黃志偉
陳自強
何俊逸
謝承佑
陳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自強、謝承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志偉自民國108年10月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路易威登」、「光頭」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欺款項事宜。被告黃志偉擔任總收水,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路易威登」之指示,收取下游成員所提領或拿取金額,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酬為所經手金錢之1%。
㈡又被告陳自強於109年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所領金錢之2%;被告何俊逸於109年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將提領、收取款項送交回被告黃志偉,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1.5%。被告謝承佑於109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現場監控、督導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被告陳治宇於109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現場監控、督導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5%。
㈢嗣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帳戶涉嫌非法洗錢,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臺東體中校門車牌號碼號不詳之小貨車後車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黃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路易威登」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領取如原告附表所示之財物,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66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志偉以:伊對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第
65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也有做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沒有分到這麼多錢,且目前在監服刑無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俊逸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現服刑中無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治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也承
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但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事後警察找上門才知道。伊沒有參與實施詐欺的過程,也沒有領錢,只有協助詐欺集團訂飯店,事後也未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原告遭詐欺之主要行為人係被告陳自強,要伊賠償665,000元過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自強、謝承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電信詐欺」,係指加害人以電話、網路電話、簡訊
、通訊軟體等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訛詐財物而言。電信詐欺輒屬集團性犯罪,舉凡架設電信主機、伺服器,設置機房、據點,或設定工作機、網路電話或其他資訊設備、程式;收集、購置或騙取他人人頭帳戶或電信卡;假冒公務員、被害人親友、交友對象或其他人員,撥打電話、網路電話或發送訊息;出面與被害人交涉、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受領被害人交付款項、自被害人帳戶或人頭帳戶中領取贓款、或把風、監控被害人是否報警(車手);於機房居中聯繫、調度集團人員(掌機);暨指揮、統籌集團運作或贓款分配(首謀、中高層幹部)等,係由多數成員分工、各自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始足完成詐欺之目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訛詐財物,致受財產上之損害,其參與詐欺行為、居中聯繫之車手、掌機成員,當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其他協助車手使其便於領取款項之成員,係支援、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中被告黃志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自強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俊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承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治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而被告均於刑事案件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年7月16日車手至全聯台東中山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元新飯店樓層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搜索人:被告陳自強)、通聯記錄查詢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查扣物品、執行搜索照片、乘車車票照片、陳自強持用之工作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搭載被告陳自強之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2722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6頁,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153至155頁、警卷第26之6 頁、47至51、52至57、102至113、115 至195、196至199)等件可資為證,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黃志偉、何俊逸、陳治宇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自陳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至232、31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至於被告陳治宇雖辯稱:伊承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但一開始
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事後警察找上門才知道。伊沒有參與實施詐欺的過程,也沒有領錢,只有協助詐欺集團訂飯店,事後也未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惟查,其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飯店是我訂的,我參與待命,如果我有單的話,會通知我去領。」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卷三第31頁),復有前揭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治宇主觀上明知其行為係支援詐欺集團並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㈠㈡之說明,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因其實際上未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而受影響。又其翻異前詞,辯稱事後方知悉是加入詐欺集團等語,非但與其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及前開證據不符,其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各分擔實行詐欺行為
之一部,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6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應堪認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即109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3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09年11月27日。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5,0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黃志偉、何俊逸、陳治宇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告陳自強、謝承佑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附表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取款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分工方式/贓物流向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 林 美 珠 陳 自 強 109 年7月16日10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致電林美珠,佯稱其帳戶涉嫌非法洗錢,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臺東體中校門車牌號碼號不詳之小貨車後車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陳自強、謝承佑、陳治宇先至臺東縣等候通知,並由陳治宇預定「元新」飯店入住,「路易威登」再指示陳自強前往領取左列物品後,將包裹交予謝承佑,謝承佑復取其內之提款卡交予陳自強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有款項交予謝承佑轉交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3 分 05 秒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3萬元 1-2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3 分 42 秒 3萬元 1-3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5 分 42 秒 3萬元 1-4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6 分 19 秒 3萬元 1-5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6 分 53 秒 2 萬9,00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1 分 16 秒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臺東中山店) 2萬元 1-7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2 分 17 秒 2萬元 1-8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3 分 12 秒 2萬元 1-9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4 分 01 秒 2萬元 1-10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4 分 49 秒 2萬元 1-11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5 分 42 秒 1 萬9,000元 1-12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0 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2萬元 1-13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1 分 2萬元 1-14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3 分 2萬元 1-15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4 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臺東中山店) 2萬元 1-16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5 分 1 萬9,000元 1-1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1 分 56 秒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2萬元 1-18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5 分 25 秒 2萬元 1-19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6 分 16 秒 2萬元 1-20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7 分 10 秒 2萬元 1-21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8 分 02 秒 2萬元 1-22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8 分 56 秒 2萬元 1-23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9 分 47 秒 2萬元 1-24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0 分 47 秒 9,000元 1-25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6 分 02 秒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2萬元 1-26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6 分 56 秒 2萬元 1-27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7 分 2萬元 1-28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8 分 2萬元 1-29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9 分 2萬元 1-30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40 分 2萬元 1-31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41 分 2萬元 1-32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42 分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