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胡華山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6⑴、⑶、⑷、⑸、⑹所示,面積分別為128.69、3.56、2.9、29.85、71.4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水塔、圍籬等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616⑵所示,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挖除,並將新廣原段616地號土地全部(總面積為3,45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23,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繼承父親即訴外人胡保郎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廣原段224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數測字第0156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616⑴至⑹所示之鐵皮房屋、水塔、圍籬及舖設水泥廣場(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挖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自63年6月22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當時系爭土地係無人管領耕作之荒地,伊與父親墾荒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逾40年,然因不諳法令,迄今未申辦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惟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伊得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地上權或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之登記;而原告及其父親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不應受政府放領系爭土地,伊認為他們取得系爭土地是不合法的;另伊先前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臺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萬朝段土地),伊認為系爭地上物都是坐落在系爭萬朝段土地上,而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㈠系爭土地於108年重測前之地號為海端鄉廣原段224之4地號,
而廣原段224-4地號分割自同段224地號。原告於10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中,鐵皮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6⑴
所示部分之面積128.69平方公尺、水泥廣場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16⑵所示部分之面積140.99平方公尺、水塔占用如附圖編號616⑶、616⑷所示部分之面積3.56、2.90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附圖編號616⑸、616⑹所示部分之面積29.85、71.4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377.44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系爭萬朝段土地
(租期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與系爭土地係屬不同土地。
㈣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19.2元、24元;於108年1月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㈤兩造同意以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377.4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
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所繕具之民事陳報⑵狀,已於109年6月30日為被告當庭簽收。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被告拆除、挖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
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挖除如
附圖編號616⑴至⑹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為有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770、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此於農育權等所有權以外用益物權之登記請求權取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易言之,得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僅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又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登記請求權者,雖不限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惟因占有人因時效經過所取得者,為該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登記請求權,故於占有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前,仍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經其與父親墾荒時起,迄今已逾4
0年,其得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地上權或耕作權等他項權利登記等語。然縱被告所稱已占用系爭土地逾40年之情為真,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未經登記之土地,被告自無從因時效經過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再參酌被告自陳:因不諳法令,迄今未申辦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其迄今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農用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原為荒地,原告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
上耕作,所以不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係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自不因其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而影響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至系爭土地是否為政府放領之土地或原告之前手是否未符合放領之資格,核屬行政訴訟之範疇,要非本件所能審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另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其承租之系爭萬朝段土地上
,並聲請調閱該地於65年間之地籍圖為證云云。惟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合計占用面積為377.44平方公尺;另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系爭萬朝段土地(租期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與系爭土地係屬不同土地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再審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7月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66580號函復之系爭土地與系爭萬朝段土地之空照圖及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7-132頁),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萬朝段土地間隔有1筆狹長之土地,並未相鄰。從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6⑴至⑹
所示部分,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未有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挖除如附圖編號616⑴至⑹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末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綜合判斷以為決定。
⒉被告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揭㈠所述,揆諸
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郊區,兩旁均為空地,人煙稀少,生活機能不佳,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63頁),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4元;兩造同意以以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377.4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所述。又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申報地價資料,而10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已上漲至每平方公尺26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茲依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申報地價由19.2元上漲至26元為計算基礎,可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漲幅度為
1.7元(計算式【26-19.2】÷4年=1.7】,核定系爭土地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15.8元(計算式:19.2-【1.7×2】=15.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3元【計算式:(【14/12(年)×377.44×15.8×5%】+【2(年)×377.44×19.2×5%】+【22/12(年)×377.44×24×5%】=1,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所繕具之民事陳報⑵狀,已於109年6月30日為被告當庭簽收之情,已如上揭三、㈥所述,是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3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