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黃巧玲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於同年2月24日請求人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是請求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請求人離職後,未將遭請求人於受僱期間不慎損
毀之相對人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並交還,而未履行交接義務,而主張依民法264條拒絕給付薪資。然薪資給付僅與勞務提供具對待給付關係,又辦理交接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所負薪資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係屬二事,不得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為西元2003年5月出廠,迄今已逾18年,已幾近無殘
值,請求人不慎毀損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便遭相對人任意棄置於知本火車站周圍迄今,相對人顯然無意修復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對相對人而言早已無利用價值,而本件和解內容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並履行交接義務,作為相對人給付薪資之條件,顯係相對人刻意以拖待變,虛耗光陰,故本件和解筆錄並無法做為兩造解決紛爭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和解內容使請求人背負主給付義務以外之交接義
務,使經濟上弱勢勞工負擔比經濟上強勢雇主更多義務,顯失公平,並有違公序良俗,亦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相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而勞動薪資債權屬財產權,並非屬民法第16、17條所定不得拋棄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或自由等權利,可自由處分,權利人既可決定不行使該權利(如免除債務或不為起訴請求等),自無不允許權利人於訴訟中拋棄該權利所生之其他抗辯權,而與他造相互讓步達成和解。末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請求人主張薪資債權,屬相對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之債權,故依系爭和解條款內容,請求人負有修復系爭車輛之交接義務,並於交接義務履行後始能受相對人給付薪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云云。惟薪資債權屬財產權,並非屬民法第16、17條所定不得拋棄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或自由等權利,請求人可自由處分,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自允許兩造就該債權之金額、履行條件等為相互讓步,而達成和解。況請求人雖主張「薪資債權」僅與「勞務給付」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然相對人得否以上揭交接義務與薪資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屬民事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範疇,而請求人於訴訟上既捨棄上揭抗辯,而同意與相對人和解,其薪資債權即因和解契約成立而回歸一般債權之本質,已失其薪資債權之屬性。從而,請求人自不得以其須先履行修復系爭汽車並交付相對人之義務,始得獲得相對人給付,而指摘和解條款有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㈢至請求人主張系爭車輛對相對人而言早已無利用價值,相對
人無意修復並繼續使用,本件和解條件顯係相對人刻意以拖待變,無法做為兩造解決紛爭之依據云云。然相對人既以系爭車輛修復作為其和解修件,豈能謂其無修復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意?又系爭車輛在客觀上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是請求人未依本件和解契約先履行其修復系爭車輛義務,而逕指摘相對人以拖待變,實難自圓其說,自難認本件和解契約有何無法做為兩造解決紛爭依據之情形。
四、綜上,請求人前揭所指各節,非屬得依法撤銷和解之事由。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