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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 告 黃珮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娟即富悅民宿間勞資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訴之聲明,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10元【計算式:17,731元-(17,731元×2/3)=5,910元】。又原告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雇主未給勞工投保勞保)㈠工資:576,000元。㈡職災失能:1,008,000元。㈢醫藥費:100,000元。上述合計:1,684,000元。」等語,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詳列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均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具體詳列各項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各項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