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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黃珮婷特別代理人 黃玉妹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扶助律師被 告 陳惠娟即富悅民宿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現因交通事故致左腦損傷有失語症現象,無法正常理解及表達;現仍有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障礙之明顯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提示及專人照料,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1年4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4753號函及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61頁),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不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又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其母黃玉妹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裁定選任黃玉妹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事故所生勞資爭議事件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無訴訟能力,惟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已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應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清理,工作內容為接到被告通知後

,再去清理被告民宿房間,按房間數量計算薪資。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原告仍在睡覺時,接到被告民宿管家羅喜妹來電,要求其在當日中午12點前去被告民宿清理房間。

故原告與男友王鋐名(原告長期住在其男友王鋐名位於臺東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一同騎乘機車,先去位於臺東市○○路000號之津芳冰城喝木瓜牛奶當早餐,再去被告民宿工作。

㈡原告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被告民宿工作

上班途中,在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口(靠臺東女中圍牆側),撞上停放路邊訴外人徐進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外耳道撕裂、頸椎齒突骨折、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開刀住院,現領有第1類重度身障手冊,且現仍有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障礙之明顯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提示及專人照料,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㈢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醫療費用21萬2,956元;②工資補償55萬4,400元【計算式:108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15日起訴已約2年,按108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3,100元計算,2萬3,100元×24個月=55萬4,400元】;③失能補償97萬0,200元【計算式:左腦損傷失語症為失能第三等級,而依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現仍有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障礙之明顯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提示及專人照料,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部須他人扶助」至少為失能第二等級,再參給付標準,縱按第三等級給付標準為1260日,以108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3,100元(相當於日薪770元)計算,合計770元×1260日=97萬0,200元】。以上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災補償173萬7,5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萬2,956元+工資補償55萬4,400元+失能補償97萬0,200元=173萬7,556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7,556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被告陳惠娟經營富悅民宿,於108年9月及10月,被告為管理

民宿房間環境清潔,外包予原告清潔打掃民宿房間工作,並於原告清潔完民宿房間當日,即結算原告當日所清潔之房間數,並以1間房間200元計算、給付原告報酬,無任何監督,亦無扣薪、記點之事,證人羅喜妹為被告民宿管家,原告未完成之事均由羅喜妹負責完成,且並不是每天都有房間需要打掃,更無每日、每月工時之約定。因此,兩造間屬承攬契約關係,無勞基法適用;原告依以最低工資月薪計算其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也沒有根據。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當員工未達5人並非為強制納保對象。

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非原告日常上下班之必經路線,系爭傷害

亦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非屬職業災害。且依Google地圖規劃路線顯示,原告住家(原告男友王鋐名住處)前往富悅民宿,必經路線為臺東市區外圍之路線,原告於11分鐘內即可抵達,又被告當日並非通知原告於中午12點前完成,而係下午3點前完成清潔工作即可。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未以上開之路徑前往富悅民宿,而係於5小時之前先自行前往臺東市區買木瓜牛奶,並在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非原告日常住所前往富悅民宿為清潔工作之正常應經之路途,原告從事私人行為應與被告無涉。

㈣系爭車禍不是發生在被告轄下富悅民宿之就業場所,且當時

原告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又非因擔任職務而增加危險所致,非屬職業災害。

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則此部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主張抵充,原告自不得再為向被告請求。

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應認其就系爭車禍也有肇

事原因,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之。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民宿有架設網頁,且於臉書、微信﹑LINE設立帳號,並於線上訂房網頁均登錄銷售房間,均由被告本人自行管理。

㈢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男友王鋐

名,行經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口時,撞上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外耳道撕裂、頸椎齒突骨折、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障礙之明

顯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提示及專人照料,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㈤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勞基法之雇主責任。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參諸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得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意旨,可知臨時工是否屬於勞基法所謂之勞工,應以其是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雇主有無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等情加以判斷,不因其工作性質是否為臨時性或有無繼續性而異,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需有部分從屬性,即足當之;至該契約在民法上是否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則非所問。且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其間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雇主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為判斷基礎外,仍須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之清潔打掃工具由被告提供,除找原告打掃房間外,沒有找其他人打掃房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449頁)。且依證人即曾任被告民宿房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民宿之管家羅喜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已在被告民宿工作10年,一開始我先在被告民宿當房務,後

面4年才轉而當被告民宿的管家;擔任被告民宿房務時,只有我一個人當房務,當時被告民宿沒有設置管家一職,由被告本人監督、管理我,並給付我報酬,客人入住、續住都是由被告接洽;當被告民宿房務時,民宿客人退房時,被告會打電話叫我去打掃,我接到被告打電話叫我去打掃才會去,六日也要去打掃;被告要求我在下午3點前完成工作;如果客人提早退房,被告會在9點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被告民宿打掃,在下午3點以前一定要做完;「打掃民宿房間的裡面」是指更換床被單、更新房內給客人使用的備品、清洗房內衛浴、倒房內垃圾桶的垃圾、清潔房內的獨立陽台、吸地、拖地、擦拭房內傢俱等,且開始打掃清潔前要先準備備品;被告民宿房間大小、款式不完全相同,清潔被告民宿房間的報酬也有不一樣,兩人房跟四人、六人房都不同清掃價格,打掃兩人房是200元,打掃四人、六人房價格都一樣,都是250元;我當房務時,清潔一個雙人房大約半個小時、一個四人房大約40分鐘、一個六人房大約50分鐘;房號3-1是被告小孩睡的,這間沒有銷售給客人,但也會請清潔人員去打掃,也要付給清潔人員報酬200元;房號4-1是被告家人睡的,沒有銷售給客人,也是由清潔人員去打掃,要付清潔人員報酬200元;房號3-3是儲藏室,如果被告要求也還是會請清潔人員清潔,給付報酬為200元,儲藏室我們是放備品但也有放床,如果四人房的房間賣完了,客人又需要四人房的話,我們會把儲藏室銷售給客人;有的客人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比較熟的客人知道有儲藏室可以使用,就會提供給他們;如果人數多的話,我們就把房號3-1、4-1等被告小孩、家人所住房間整理好給客人睡,必要時儲藏室也會提供給客人住,最多情況下會有8間房間需要清潔人員打掃;有的客人有加床,如果清潔人員打掃的房間內有加床,每加一床清潔人員額外可獲得50元的報酬;(問:證人如何交付打掃清潔人員報酬?等檢查完才交付?還是先交付打掃清潔人員報酬才檢查?)放在民宿櫃台上的盒子裡;(問:證人在被告民宿當房務期間,被告從一開始就一律將報酬放在盒子裡,證人完成打掃就自行拿取?還是證人已經在被告民宿工作相當長的時間後,被告因為信任證人才改成將報酬放在盒子裡面,讓證人完成打掃後自行拿取?)我一開始擔任房務時,都是被告直接親自交付現金給我,等到工作相當時間,被告信任我,所以才改成將報酬放在盒子裡面,讓我自己打掃完就直接拿取,也因此從被告開始改成把報酬放在盒子裡後,無論被告是否在民宿,她都一律把報酬放在盒子裡,不用特地把報酬拿給我;⑵我擔任被告民宿管家期間,共找過3位房間清潔人員,其中一

位是原告;(問:原告幫被告民宿打掃清潔期間,被告民宿有額外找原告的男朋友王鋐名打掃被告民宿,並多付一份薪水給王鋐名嗎?)沒有;有在被告民宿見過王鋐名,打招呼而已,不知道王鋐名有無幫原告打掃民宿;(問:被告民宿找這些打掃清潔人員,是一次只找一位,原來的打掃清潔人員不做了之後,才找下一位?還是同時期有好幾位打掃清潔人員?)一次只找一位,等這位沒做之後才會找下一位;擔任被告民宿管家時,客人訂房由被告接洽,她會先跟我說每個客人入住時還需要付民宿多少錢,我就依她指示向入住客人收錢,並製作明細給她,並將收取現金匯給她;我擔任被告民宿管家時,付給清潔打掃人員的錢是從我向入住客人收的現金支付,如果我休假,就由被告支付清潔打掃人員報酬;我不會每天將收的現金匯給被告,會預留一部份供作支付清潔人員、訂購被告民宿備品的錢,若被告給我的報酬不足她答應的金額,我也會從中扣取報酬;被告一律用匯款方式給付我報酬,她每月要匯款時會先用LINE通知我,我的報酬全部都是要給我一個人的,不包含給其他幫被告民宿工作的人的報酬;我的薪水不含清潔整理被告民宿房間報酬,我的工作範圍不包含每日固定清潔整理被告民宿房間,也不需要我親自去做這些打掃清潔工作;我會用手機製作現金收取、支付款項之明細傳給被告核對,自己也會作帳;被告民宿網頁、臉書帳號之維護、收發訊息及電話接聽,及Agoda.com網頁之接洽由被告負責,我沒有負責這部分,每日有哪些客人入住、住那個房間、住幾天及客人是否已支付訂房款項及其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負責客人入住、退房;⑶客人退房後,我就打電話通知打掃清潔人員來打掃,我會在

客人退房當天或退房前一天晚上通知打掃清潔人員當天或隔天要來打掃;(問:被告民宿的打掃清潔人員如何知道自己何時需要來打掃清潔房間?)都是由我負責聯絡通知,我休假則由被告通知;如果客人提前退房,我一律在9點半通知打掃清潔人員;(問:證人通知打掃清潔人員後,會再留意打掃清潔人員有無來打掃房間嗎?)我會等他們來民宿,等他們來到民宿之後我才會離開民宿;(問:證人如何確認打掃清潔人員已將房間打掃乾淨至被告民宿要求的標準?證人會親自檢查房間嗎?何時檢查?如何檢查?每間房間都檢查嗎?)我在下午2點30分會進來民宿檢查,檢查每個房間確認是否都已打掃乾淨,如果他們沒打掃乾淨我會跟他們講;無論打掃清潔人員幾點抵達民宿開始打掃,我都會要求打掃清潔人員在下午2點30分以前完成打掃,至於抵達被告民宿的路程是打掃清潔人員自己估算;(問:如果打掃清潔人員到了下午2點30分還沒有打掃完畢,則打掃清潔人員可以直接拿了報酬走人?還是必須要繼續完成她的打掃清潔工作才能領取報酬?)我會要求打掃清潔人員繼續打掃,不能夠直接拿報酬走人;(問:新的打掃清潔人員第一天來打掃民宿時,證人有無跟打掃清潔人員說明被告民宿關於打掃清潔的標準、方式、範圍?)有;⑷原告因為後來出車禍受傷,所以沒有繼續打掃清潔被告民宿

;原告出車禍當天,也是原告必須要去被告民宿打掃的日子;當天早上9點30分,我打電話給原告通知她來被告民宿打掃,她接我電話時說好;(問:證人108年10月18日早上9點30分打給原告之後,原告有出現在被告民宿嗎?)沒有;(問:證人剛剛有說都會在被告民宿等打掃清潔人員來才會離開,那當天證人是在民宿等到幾點而都等不到原告來而覺得奇怪?)我等到快中午12點時都沒看到原告,覺得奇怪,怕原告來不及打掃,我先打電話給原告,她沒接電話,我才打給王鋐名的母親,王鋐名的母親告訴我原告發生車禍;(問:證人知道原告出車禍沒辦法來打掃房間後,有找其他清潔人員來打掃整理房間嗎?還是由證人自己打掃整理房間?)我自己打掃房間,我打掃完畢後就提供房間給客人住宿;(問:證人當管家時,有無印象曾經原告遲到,結果經過證人打電話催促後,原告才抵達民宿開始打掃的情況?)有,就是怕來不及才會催促,當時也是等到快12點才打電話催原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

可知,原告雖未領有固定日薪、月薪,亦無固定每月工作天數,惟其所負勞務內容(打掃、清潔被告民宿房間),顯屬被告為提供民宿客人住房營業項目並獲取民宿出售住房營利報酬所不可或缺,是原告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遭被告之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結構;契約存續期間,係由被告提供清潔用品予原告,使原告就被告所託工作提出勞務,待完成被告指定工作後,得謂工作完成,並由被告依約定計付報酬方式給付原告勞務對價。亦可得知,原告係依被告所雇用管家羅喜妹之通知、指揮調度,前往被告民宿打掃清潔房間,其工作時間、工作量以及工作報酬,顯然悉依被告所雇用管家羅喜妹之安排而定,且於原告初次至被告民宿工作時,安排曾擔任被告民宿房務之管家羅喜妹為新手就打掃清潔之標準、方式、範圍予以指導,並要求打掃清潔人員於特定時間前完成工作,如未完成則須完成清潔打掃工作始能領取報酬。

3.從而,兩造間所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應堪認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勞動契約已具僱傭性質,被告對原告應負勞基法之雇主責任。至被告辯稱無任何監督,原告未完成之事均由羅喜妹負責完成云云;及證人羅喜妹證稱其未要求打掃清潔人員一定要在上午10點抵達民宿,如果打掃清潔人員沒有在10點時抵達也不會對打掃清潔人員扣薪或處罰,打掃清潔報酬放在民宿櫃台上的盒子裡,原告打掃完就自行拿取報酬,不需檢查;房務沒打掃乾淨也不會扣薪或要求補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然證人即原告男友王鋐名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問:被告或管家如何確認原告有把房間整理好或清掃完畢?)管家會來看;(問:就證人有跟原告一起去被告民宿的那幾次,管家都會在原告完成工作後來檢查嗎?)我們會跟管家通知說原告已經打掃完畢,管家會來看;我跟原告一起去的時候我都會看到管家,管家來檢查原告打掃的結果,至於管家交付原告報酬的經過,我沒有每次看到,但我也沒看過被告把錢放在桌上讓原告打掃完後自己拿;(問:證人跟原告是否會等管家把全部房間檢查完畢後才離開?或整理完畢後不等管家檢查完就直接離開?)我自己有時候是會在民宿外面有時候會在民宿裡面等,但原告都會在民宿裡面等管家檢查全部房間完畢後再走;我們打掃完之後,管家才會上去看,我跟原告都等管家檢查完畢之後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兼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由原告本人簽收之任何領受報酬單據、兩造間簽立之書面契約等以實其說,是被告及證人羅喜妹上開所述,乃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併予敘明。

㈡系爭事故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歸列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者,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足當之。

2.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住在其男友位於臺東市新興路住處,上班地點即被告民宿址設臺東市○○路0段000號,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因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被告民宿管家羅喜妹有打電話通知原告當日至被告民宿打掃清潔民宿,且羅喜妹於同日近中午12時即因未見原告至被告民宿打掃而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男友之母詢問緣由等節,業據證人羅喜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證人即原告男友王鋐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事故當日我請假在家,被告民宿管家羅喜妹打電話來請原告去民宿打掃,我跟原告兩人就起床去吃津芳冰城東西,吃完東西就要去被告民宿工作,原告騎機車載我往博愛路走,要去被告民宿,不知道為何原告突然往右邊騎,然後就撞到路旁的車子,當時原告無意識往旁邊撞,然後就倒地昏迷了,車禍之後原告意識就不清醒;系爭事故發生後到救護車警察來這段期間,原告都是昏迷的;因為我找不到電話,所以我請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我搭上救護車到醫院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我母親和原告的母親;(問:就證人所知,108年10月18日當天原告騎乘博愛路右轉強國街的路線,是否是原告一貫前往被告民宿工作時會走的路線?)沒有;(問:為何當天原告不是走原告一貫前往被告民宿工作時會走的路線?)當天我們是因為剛好要去市區吃東西,吃完要去民宿才會走這條路線;(問:原告和證人從津芳冰城吃完東西後,兩人共乘機車行經強國街與276巷處,原告有說她要先騎回原告位於勝利街40號家中後,晚一點再從原告家出發前往被告民宿嗎?還是原告當時本來就是要直接騎去被告民宿?)當時管家一直催原告趕快去做,因為有很多房間要整理,所以我們就從津芳冰城直接去被告民宿。原告當天並沒有跟我說她還要先回她家,當時我的認知是我們當時走博愛路右轉強國街就是要去被告民宿;(問:108年10月18日車禍發生前原告已經在被告民宿工作幾個月?)一個多月;(問:當時工作期間原告是否已經懷孕?)是;(問:你剛剛提到有時會和原告一起打掃,是否跟原告懷孕有關?)對(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492頁至第494頁、第496頁至第497頁)等語,參以證人王鋐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2頁至第89頁),並對照GOOGLE地圖、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至第513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34頁)。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已逾被告民宿退房時間,且被告民宿管家羅喜妹已電話聯絡要求其當日至被告民宿打掃;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口(靠臺東女中圍牆側),且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往右邊騎致撞到路旁停放車輛,衡以倘原告當時係有意先於上班中途返抵其位於強國街家中再至被告民宿,則其無須在博愛路、強國街交岔路口即右轉,而應繼續直行至下一路口再右轉,或在系爭事故地點即臺東市強國街與276巷交岔路口處停下左轉(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3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為前往被告民宿工作,是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確係在原告前往被告民宿上班工作途中之必要路途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為被告所無法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成立職業災害。被告辯稱此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應係誤會不可採信。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應認其就系爭車禍也有肇事原因,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之。被告對其所主張原告有何肇事原因過失之事實,未舉證以詳其說,故其抗辯,難謂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萬2,956

元、工資補償55萬4,400元、失能補償97萬0,20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7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足參。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2.被告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性質上為職業傷害,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茲就被告就原告受傷期間應提供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金數額,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已支出醫療費21萬2,956元,並提出醫

療費整理表暨單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又被告現因交通事故致左腦損傷有失語症現象,無法正常理解及表達等情,亦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認上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具關聯性,亦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補償其受傷期間支出之醫療費21萬2,956元為有理由。

⑵其次,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18日職業災害發生至110年10月1

5日起訴已約2年,按108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3,100元計算,合計為2萬3,100元×24個月=55萬4,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然立法者課以雇主保存工資完整資訊之義務,故有關原告薪資部分,應由雇主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被告均無法提出工資清冊,縱被告稱原告108年9月1日開始工作,每個房間200元,108年9月薪資8,200元,10月薪資1萬0,400元,並提出旅宿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證人羅喜妹於本院審理已證稱被告民宿房間大小、款式不完全相同,清潔被告民宿房間的報酬也不一樣,有時候被告小孩、家人所住房間及儲藏室也會銷售給客人,也會要求清潔人員打掃,另外如果客人有加床,清潔人員打掃時報酬也會額外增加等語,已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且證人羅喜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剛剛證人有提到證人手寫帳冊之房號3-1、4-1及3-3是在客人有需求的時候還是會銷售給客人,那這三間房間的銷售紀錄是否會出現在旅宿網網站的出售資料裡面(請法院提示本院卷一頁28)?】我沒有看過28頁的旅宿網網站,我也不知道3-1、4-1、3-3這幾間房間有銷售給客人時,是否該部分銷售資料會顯示在旅宿網網站的銷售紀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被告前揭主張,核與證人羅喜妹之證述不符,難認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自行製作之被告民宿帳簿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314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帳冊,內容大部分為鉛筆手寫,且有以鉛筆或橡皮擦擦拭過之痕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由該帳冊內容中,①107年8月19日摘要欄註記「打掃x8,加床」;②107年8月23日摘要欄有註記「打掃x8,加床」;③106年1月1日帳冊上方註記「喜妹24350,而於106年1月24日摘要欄註記「2-2,3-1,3-3,2-1,2-2」,但於接著的下一欄106年1月25日之摘要欄則註記「打掃x4」,並於欄後之支出記載850;④106年2月1日摘要欄註記「2-1,2-2,3-2,3-3,3-1,4-1,1-1」,並於緊接著下一欄2月2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8」,並於欄末支出欄記載1750,且於106年2月上方欄位註記喜妹24850+3000;⑤106年5月26日摘要欄記載「1-1,2-1,2-2,4-1」,但於其下緊接著的下一欄106年5月27日則記載「打掃x3」並於欄末支出欄記載650;⑥106年5月9日記載「2-1」,並於同一欄位之收入欄註記2000,但於106年5月10日摘要欄記載「打掃,加到五」,並於欄末註記1200,而於下一欄同樣註記日期為106年5月10日註記「2-1,2-2,3-1,3-2」,並於同一個欄位註記收入7200,並於緊接著下一欄5月11日記載「打掃x4」,並於同一欄位註記支出400;⑦106年5月26日摘要欄註記「1-1,2-1,2-2,4-1」,並於同一欄位註記收入10900,並於緊接著下一欄106年5月27日之摘要欄註記「打掃x3」,同一欄位則記載支出650;⑧106年6月11日摘要欄註記「打掃x3,加200開灯」,並於同一欄末記載支出850;⑨106年8月30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2㉛打掃x2」,但於該欄末尾支出記載450;⑩106年9月23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1,加床」,並於同一欄位記載支出300;⑪106年9月24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5,加開灯」,並於同一欄位末尾支出1300;⑫106年9月28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1」,並於同一欄位註記支出250,且於250旁註記「未付」;⑬106年9月29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4,加到五」,另於同一欄位註記支出1800,並於該1800旁註記「未付」;⑭106年10月21日註記「打掃x1,加床」,並於同一欄位註記支出300;⑮106年11月14日摘要欄註記「打掃x5」,並於同一欄位記載支出1100,另在1100旁註記「3-2倒垃圾」;另於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17日所記載之打掃支出「1100」、「250」、「400」、「450」旁以刮號並加註「2200未付加200」;⑯106年11月21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1」,並於同一欄位記載支出200,並於200旁註記「未付」;⑰106年11月24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3」,並於同一欄位記載支出650,並於650旁註記「加1000」;⑱106年12月24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5+700開灯」,並於同一欄位支出欄記載1850;⑲107年1月15日摘要欄記載「打掃x3,加開門」,並於同一欄位記載支出1000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可知除證人羅喜妹所證述之前揭給付報酬方式外,打掃清潔人員尚可能因額外加時工作、加開燈、加開門或倒垃圾等因素而受有額外報酬,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差勤紀錄、簽收報酬領據以證明其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並以108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3,100元計算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薪資55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失能,合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2-2項、第2-3項失能等級第2級、第5級,而按1260日給付標準計算殘廢補償金乙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9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而原告受僱於被告,距事發之日雖未滿6個月,然因被告未備置原告勞工薪資清冊、差勤紀錄、簽收報酬領據,而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民宿之房務清潔人員,報酬不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金970,200【計算式:1260日×(108年最低工資月薪2萬3,100元÷30日)=97萬0,200元】,應准許之。另被告亦稱其所經營之富悅民宿為5人以下之獨資商號,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是無以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就雇主有無以其名義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僅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就員工已受補償之金額,得為抵充之抗辯,實無礙於員工請求補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3.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萬2,956元、工資補償55萬4,400元及失能補償97萬0,200元,合計173萬7,556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應扣減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1.同一事故同時發生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時,二者要件雖有區別,但是給付目的部分重疊(參照勞基法第60條等規定),在重疊範圍內,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或具有抵充、扣除等效果,他債務人責任即因而消滅。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所肇事,自應由肇事之訴外人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增加生活上需求(如看護費用等)與精神慰撫金,均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範疇,可見肇事之訴外人賠償責任較被告補償責任更重。肇事之訴外人既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金清償之利益,若是責任較輕之被告反而被排除在外,顯非公允。其次,職業災害補償既將勞工通勤列為雇主所負擔風險期間,此段期間所生事故如有強制保險以彌補勞工損害,基於同時承擔風險與利益之法理,雇主該部分責任亦應消滅。再其次,勞動基準法在73年即立法施行,其中職業災害補償具有社會福利之性質,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到85年1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具有彌補通勤損害之功能,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類推於職業災害補償案例。故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原則上亦應扣除之。況本件是起肇於「通勤職業災害」,通勤職業災害乃立法者延長雇主之責任義務,然衡情通勤職業災害之延長,乃避免勞工因此受有損害而無法填補,是以透過課與雇主較重之責,來補償勞工因此無法填補之損失。準此,若雇主對於勞工通勤職業災害之請求,不得主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將使雇主課於過重之責,顯失公允。至於侵權行為債務與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未重疊部分,則無庸扣除,自不待言。

2.依卷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函復本院所示,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項目有診療費用6萬7,915元、七級殘費給付73萬元及三級殘廢給付6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第52頁)。而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萬2,956元;得向被告請求之失能補償為97萬0,200元。是扣除該等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4萬5,041元及工資補償55萬4,400元之職災補償。亦即,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14萬5,041元及工資補償項目,其數額為69萬9,44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訴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9,441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