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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張坤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張坤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因承審法官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訴訟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判決,異議人已提出合法上訴,原裁定對於異議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駁回,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確為系爭判決當事人無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5號卷宗查閱無誤。又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系爭判決得假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所指系爭判決因承審法官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訴訟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判決,已提出合法上訴云云,仍待上訴審法院實質審酌始得確認有無所指情事存在,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自行判斷,亦無法僅憑形式觀察系爭判決遽認有何判決無效事由。原裁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