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宏群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張庭恩
張羽軒
張羽晨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梅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張修春為原告之二哥、被告張庭恩、張羽軒、張羽
晨之父親、被告高梅琍之配偶。張修春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張修春之繼承人。
㈡張修春於106年12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內容記載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由原告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請渠等依照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予原告,被告均加以拒絕;又原告與被告高梅琍之協議書內容,亦與附負擔之贈與相符,不能以此認張修春無贈與遺產予原告之意,爰依法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標號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標號2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號房屋(即附表標號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又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侵害渠等之特留分,因而主張特留分之
扣減權,惟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雖未設消滅期間,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緣被告於張修春過世之際已知悉有系爭遺囑之存在,且侵害渠等之特留分,但卻未加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渠等特留分扣減權,因知渠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抗辯並無理由。退言之,縱認被告可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則請求鈞院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標號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⒉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標號2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⒊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號房屋(即附表標號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修春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又原告主張張修春立有系爭遺囑,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成立。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其內容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未保留各8分之1之特留分予被告,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與被告高梅琍另定有協議書,該協議內容係先將張修春之遺產歸予原告,俟被告張羽軒、張羽晨分別年滿18歲後,再將張修春所遺遺產分別移轉登記予張羽軒、張羽晨及張庭恩三人,按前述協議涉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取得繼承權,應屬無效;縱屬有效,被告高梅琍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張羽軒、張羽晨及張庭恩。而從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遺囑縱使有效,其遺囑之真正意義並非將遺產贈與原告,而是怕張羽軒、張羽晨及張庭恩年幼無法守住財產,先將遺產信託登記給原告,且要求原告在張羽軒、張羽晨及張庭恩年滿18歲後再移轉登記給渠等,換言之,張修春並無贈與遺產給原告之意思,則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云云,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不行使,扣減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張修春之遺產在張修春死亡後已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何來扣減權人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直至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被告甚至不知張修春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情事,張修春縱使真有遺贈侵害被告特留分之行為,惟該遺贈尚未執行,遺產亦登記在被告名下,特留分實際被侵害之事實尚未發生,更無所謂知渠等權利已被侵害,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綜上,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代筆遺囑制度。在外國法制上實不多見;然因吾國國情,早年公證制度尚未普遍實施,教育又未十分普及,不識字者尚多,故特設此種方式,然因不由公證人作成,對於見證人之身分亦未設特殊限制,於人情詐偽之社會易生流弊,故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從嚴審查。
㈡被繼承人張修春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其於同年12月27日立
有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7頁),內容為「本人之全部遺產由弟張宏群繼承,並指定張宏群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為廖哲聰,其餘見證人為謝凱帝、潘素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張修春口授上開遺贈內容,並經廖哲聰、謝凱帝、潘素玲全程見證,自屬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證人謝凱帝到庭證稱:伊當時到的時候,遺囑已經寫好了,伊舅舅有再將遺囑內容唸過一次,伊看了遺囑後,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背面),故依證人謝凱帝證詞可知,見證人謝凱帝於遺囑人為遺囑時,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所稱原告與被告高梅琍另定有協議書,該協議內容係
先將張修春之遺產歸予原告,俟被告張羽軒、張羽晨分別年滿18歲後,再將張修春所遺遺產分別移轉登記予張羽軒、張羽晨及張庭恩,系爭遺囑縱使有效,其遺囑之真意並非將遺產贈與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證人廖哲聰到庭證稱:上開協議書是伊同一天在制作遺囑之後寫的,因為他們家屬和配偶討論的結果,遺產只是先給張宏群保管繼承,等張修春小孩成年之後,應該要還給張修春的小孩。在立遺囑的當時,張修春的終局意思就是要將遺產歸小孩,沒有要將遺產終局贈與給張宏群。當時家屬都說要給張修春配偶一個壓力,也不是實際上要走法律,就只是說寫了這個,有遺囑又有協議書,配偶也簽名了,就會按照遺囑和協議書去亂處分財產,所以就沒有覺得需要重新寫一份遺囑的必要等語;證人潘素玲到庭證稱:當時張修春在立遺囑的真實意思不是終局給張宏群,而是要等小孩成年之後,就要把財產給小孩。他們說先讓張宏群繼承,但等小孩18歲之後,就無條件過戶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遺囑係為達成確保被繼承人張修春之子女終局取得遺產目的所為權宜之計,是被繼承人張修春顯無將系爭遺產遺贈原告之真意。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書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遺贈遺產予原告之真意,從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張修春之受遺贈人,請求如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編號 遺產範圍 備註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40㎡,權利範圍: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59㎡,權利範圍:1/2) 3 臺東縣○○鄉○○○段00○號房屋(面積:112.38㎡,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座落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