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林清全兼訴訟代理人 林榮雄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林榮通
林榮隆林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坤能之繼承人,林坤能於民國105年4月9
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太麻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曾達成協議,以被繼承人林坤能之名義開立帳戶,每人各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林坤能上開帳戶內,用以支付照料林坤能所需費用,林坤能知悉此事,亦為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與林坤能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贈與契約,並非如被告所稱僅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且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之。又林坤能在世期間,亦多次叮囑林榮雄要求被告林榮通、林榮隆依約給付,豈知林榮通、林榮隆直至林坤能過世後之今日仍未依約給付,更未料被告竟藉由保管林坤能存摺、印章期間,將上開費用挪作私人用途,侵占林坤能帳戶內之存款,林坤能死亡時,其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應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林坤能就該筆存款遭挪用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林坤能死亡時亦成為林坤能之遺產,屬公同共有債權,渠等為林坤能之繼承人,自得依應繼分分得之遺產債權為請求。
㈡又兩造之母林劉夏香過世後,兩造推由林榮隆領取喪葬補助131
,700元,依多數見解係此種給付並非固有遺產之範圍,但應仍屬基於保險契約及定身分關係而生之權利。且兩造當時約定以該筆款項支付林劉夏香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用以支付林坤能之生活費,然林榮隆領取後挪做私用,故依兩造之約定,林榮隆領取後既未用以支應相關喪葬費用,所餘金額(即全額補助)依兩造協議應用以支付林坤能生活所需,林榮隆並未依約履行,因而該筆款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㈢林榮源、林榮通領取喪葬補助部分亦為兩造於林坤能死亡後,
由林榮源、林榮通所領取,兩造於當時亦達成共識,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有所餘應由兩造共同均分,卻分別為林榮源、林榮通所侵佔入己,縱認非屬遺產之範圍,仍應依雙方協議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㈣林坤能之遺產計有1,376,278元,按應繼分5分之1計算,原告及
被告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275,255元,渠等並未取得遺產分配,是被告等3人應將溢領之數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其金額如下:被告林榮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20,878元、被告林榮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23,700元、被告林榮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31,700元,共計1,376,278元。
㈤綜上,兩造均為林坤能之繼承人,而全體繼承人間未有遺產分
割協議,被告又分別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盜領、溢領存款及侵占喪葬補助費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再行分割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榮源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520,878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⒉被告林榮通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523,70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⒊被告林榮隆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31,70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⒋請准被繼承人林坤能遺產1,376,278元予以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約定各自由母親過世後所獲得333,333元強制理賠金中各
出資200,000元匯入父親林坤能帳戶,其目的最多係督促兄弟間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協議。在未交付父親前,仍屬各自之金錢,並非林坤能所有,故不發生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回復請求權,亦不得將該200,000元歸入林坤能之遺產。另上述督促履行扶養父親之協議,亦已因父親過世而無存在必要,縱被告林榮通及林榮隆未履行,原告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而林榮雄前於104年6月15日自公帳借款3萬元,有借據足憑,且林榮雄曾帶母親林劉夏香前往農會貸款,並將貸得款項自行支用,嗣因林榮雄無法自行負擔每月貸款本利和之清償金額,遂於97年10月間帶林劉夏香前往辦理勞保老年退休給付288,000元(於97年10月22日匯入林劉夏香帳戶),並用該金額墊付其本應繳交之每月應給付之貸款,林榮雄分別於97年11月14日領出50,000元、97年11月25日領出150,000元。
㈡林坤能生病期間,除外傭照顧外,均由林榮源負責照顧,且為
支領照顧費用,若原告欲主張權利義務,則請原告一併將林榮源照告費用列入,另林榮源於林坤能郵局及太麻里農會所提領之款項均係支用父親日常生活所需,當時並未做成公帳,且除人力費用外,其他購買物品之發票收據未加留存,故應以臺東地區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計算。另林榮雄於林坤能過世時所收取之白包,亦應歸還公帳。又伊除前述看護費未支領外,亦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若按2,000元計算,則林榮源至少可請求68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4天=688,000元),扣除自己應分擔之五分之一,被告可自遺產中請求給付550,400元。
㈢而林榮通未匯款之原因係父親林坤能多次要求伊以現金給付該
筆200,000元款項,另林坤能前於102年8月30日辦理印鑑證明,並於102年9月5日向台糖辦理土地承租人變更,林坤能並指示伊於公帳中提領92,000元,並外加8,000元現金,總共100,000元作為預繳台糖土地租金之用,伊並無盜領之情事。
㈣而林榮隆對於兩造間商討有關贈與父親200,000元之事時,伊表
示伊還在為母親打官司,共支出律師費60,000元、裁判費42,000元,及支出納骨塔費用60,000元等,然單據被林榮雄取走後,即未曾返還,是伊支出之金額已超過200,000元,應無庸再行給付。且查林劉夏香過世時,林坤能尚非常健康,均由其與葬儀社交涉,林榮隆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
㈤被告等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係各該人繳納勞工保險對於家屬死亡所為之喪葬津貼,並非屬遺產之一部分。
㈥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民事卷,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林坤能於105年4月9日死亡前,其太麻里「郵局」帳戶於105年4
月6日的存款金額為365,878元、其太麻里「農會」帳戶於105年3月31日存款金額為203,993元。
⒉被告林榮隆於林劉夏香死亡後,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的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
⒊原告中並無人有向勞保局領取林劉夏香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格。
⒋被告林榮通於林坤能死亡後,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的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
⒌原告中並無人有向勞保局領取林坤能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格。
⒍林劉夏香死亡後,係由其配偶林坤能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並匯入林坤能的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內。而上開林劉夏香農保喪葬津貼,其被保險人是林劉夏香。
⒎林坤能農保喪葬津貼,其被保險人是林坤能,林坤能死亡後,
係由被告林榮源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且該津貼係匯入被告林榮源的郵局帳戶內。
⒏兩造迄今尚未就林坤能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協議各出資20萬元至林坤能帳戶(下稱系爭協議)之性
質為何?⒉被告林榮隆所領取林劉夏香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
之性質?原告有無權主張歸入林坤能遺產?⒊被告林榮通所領取林坤能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之
性質?原告有無權主張歸入林坤能遺產?⒋被告林榮源所領取之林坤能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告有無
權主張歸入林坤能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坤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林坤能於105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民事卷一第34頁),堪信屬實。
㈡系爭協議之性質:
⒈按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
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惟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須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始生前述之契約拘束力,如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則此僅為所謂「不具拘束力之約定」,與契約尚屬有間,顯然不具法律拘束力之社交約定(即好意施惠約定),或雙方當事人明示排除契約拘束力之「君子協定」、「意向書」等,均為適例,如何區辨具拘束力之契約及此類不具拘束力之約定,仍需就具體個案以客觀角度觀察。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以被繼承人林坤能之名義開立帳
戶,每人各存入200,000元至林坤能帳戶內,用以支付照料林坤能所需費用等情,惟查,林坤能於105年4月9日死亡前,其太麻里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6日的存款金額為365,878元、其太麻里農會帳戶於105年3月31日存款金額為203,9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林坤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亦即兩造繼承人並無積欠林坤能扶養債務,是若兩造中有人主動扶養林坤能,應係基於感恩父親過去扶養之孝行,尚難以此請求其餘繼承人分攤費用,或認為該部分屬於林坤能之遺產。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問:系爭協議有無約定兩造一定要將20萬元匯入林坤能的帳戶中?)原告林榮雄:有。被告林榮隆:沒有,因為我住宜蘭,有協調要匯20萬沒錯,但後來匯到戶頭我完全不清楚。被告林榮通:沒有說一定要匯到戶頭。被告林榮源:有。」等語(見民事卷一第86至87頁),是兩造於系爭協議當時並未明確約定給付之方式,亦無相關法律效果,難認當事人間有受法律拘束之意,不能認為成立具有拘束力及訴求力之契約,衡情僅為兩造間君子協定,難認有何構成給付義務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之承諾,且被告此部分之給付構成林坤能之遺產,尚屬無據。
㈢死亡喪葬給付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被告林榮隆於林劉夏香死亡後,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且原告中並無人有向勞保局領取林劉夏香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格;而被告林榮通於林坤能死亡後,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的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且原告中並無人有向勞保局領取林坤能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此筆款項既係被告林榮隆、林榮通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無必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限制,自屬其等個人應得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榮隆、林榮通所領取之勞保津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林劉夏香過世後,兩造推由林榮隆領取喪葬補助款131,700元,且兩造當時約定以該筆款項支付林劉夏香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用以支付林坤能之生活費;兩造亦有約定林榮通領取喪葬補助款後,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有所餘應由兩造共同均分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見民事卷一第
136、137、138頁),而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⒉依農民健康保除條例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被保險
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領取人領取時應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另遺產若有應繳納之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再為分配,始符分割遺產公平、妥適之旨。而林坤能農保喪葬津貼,其被保險人是林坤能,林坤能死亡後,係由被告林榮源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且該津貼係匯入被告林榮源的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被告林榮源於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林坤能於105年4月9日過世後,繼承人為我、林榮隆、林榮通、林榮雄、林清全等5人,我們兄弟沒有分割遺產,也沒有如何使用遺產的協議。我知道林坤能的遺產是所有繼承人的,但林坤能生前都是我在照顧,死後也是我在辦後事,我有在105年4月15日拿林坤能的存簿、印章去太麻里郵局提領31萬2,878元,目的是為了要辦父親後事等語;核與被告林榮隆、林榮通於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們兄弟沒有談過林坤能之遺產如何分配,因為沒有遺產。林坤能生前生病都是被告林榮源在照顧,被告林榮源沒有工作都在照顧林坤能,後事也都是被告林榮源辦的,原告2人沒有照顧林坤能,也沒有辦林坤能的後事,只有來拜拜完後就回去。對於被告林榮源將林坤能之遺產領出來辦後事一節,我們不認為被告林榮源目的是為了讓我們不能繼承遺產,被告林榮源這樣做是對的,都是被告林榮源在照顧林坤能,對於被告林榮源保管林坤能的印章也沒有意見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民事卷二第117至118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林坤能的喪葬是林榮源去辦的等語(見民事卷二第39頁)。從而,既然被告林榮源領取林坤能喪葬津貼係為辦理林坤能之喪葬事宜,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遺產而為分割部分,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源盜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林榮通盜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類遺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由何人保管、使用,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太麻里郵局帳戶大家約好由林榮通管理,農會帳戶是林榮源管理;被告林榮源陳稱:伊在照顧爸爸時,需要時伊就去領太麻里郵局帳戶,農會的帳戶我父親會叫伊領老人年金;被告均稱:如果爸爸沒有錢就叫照顧的林榮源去太麻里郵局帳戶領等語(見民事卷一第87頁)。而被告林榮源所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係於林坤能生前所領,且被告林榮源既負責照顧林坤能,林坤能自有生活、醫療等基本需求,而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林榮源一一檢附單據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榮源未得林坤能授權;又編號3部分,係支出林坤能之喪葬費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盜領尚難採憑。林榮通所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於林坤能生前所領,且太麻里郵局帳戶既由林榮通管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榮通未得林坤能授權,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盜領亦難採憑。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所遺之存款類遺產經被告林榮源、林榮通盜領,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盜領、溢領存款及侵占喪葬給付、應依約給付之200,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再行分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一(林坤能之遺產)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太麻里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65,878元 兩造應依附表二分配之。 2 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3,993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榮雄 5分之1 2 林清全 同上 3 林榮通 同上 4 林榮隆 同上 5 林榮源 同上附表三(林榮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帳號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03年7月29日 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 25,000元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林坤能已死亡,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 104年2月5日 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 30,000元 3 105年4月15日 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 312,878元 4 105年4月28日 林榮源因林坤能死亡所領太麻里農會「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共計 520,878元附表四(林榮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帳號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約定匯入林坤能帳戶 200,000元 此為林榮隆與林坤能間之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然林榮隆未履行,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林榮隆履行,並歸入林坤能之遺產內,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 林榮隆因林劉夏香死亡所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 131,7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共計 331,700元附表五(林榮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帳號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03年6月9日 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 20,000元 依經辦局代號得知提領之郵局為高雄前鎮郵局,為林榮通前往台肥工作地點附近,應為林榮通所領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林坤能已死亡,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 103年6月27日 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 30,000元 3 103年9月26日 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 25,000元 4 104年4月22日 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 25,000元 依經辦局代號得知提領支郵局為屏東歸來郵局,為林榮通居住地附近,應為林榮通所領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林坤能已死亡,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5 104年5月25日 林坤能太麻里郵局帳戶 92,000元 被告答辯一狀所自承林榮通為承租人,非林坤能。林榮通係提領林坤能存款支付其應付之租金。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林坤能已死亡,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6 約定匯入林坤能帳戶 200,000元 此為林榮通與林坤能間之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然林榮通未履行,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林榮通履行,並歸入林坤能之遺產內,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 林榮通因林坤能死亡所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元。 131,7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共計 52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