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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毓梅訴訟代理人 周廣博視同請求人 卓毓筠

卓迪良相 對 人 卓前華特別代理人 吳其臻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成立和解,請求人陳毓梅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陳毓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前段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系爭本案卷第186頁),嗣請求人陳毓梅於110年8月18日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亦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見系爭本案卷第187至188頁),是其請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本案係請求移轉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人陳毓梅請求繼續審判之效力,應及於其他系爭本案之原告即視同請求人卓毓筠、卓迪良,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陳毓梅主張:系爭本案先是委任請求人之配偶周廣博為訴訟代理人,嗣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委任由王舒慧律師擔任代理人,並簽署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提供相關證物。而系爭委任狀上有關代理人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前雖有「有」、「無」兩個供勾選欄位,但請求人於委任時並未勾選委任王舒慧律師有代為和解之權利。從系爭委任狀上請求人陳毓梅簽名的筆跡很粗,但勾選符號的筆跡很細來看,可見是用不同一支筆書寫,故知請求人陳毓梅委任時只有簽名,並沒有在上開欄位勾選,而是事後王舒慧律師事務所人員擅自勾選後交給法律扶助基金會。另視同請求人卓迪良雖稱王舒慧律師於系爭案件開庭時,有詢問視同請求人卓毓筠可否代理請求人陳毓梅,然而,王舒慧律師乃是請求人陳毓梅的訴訟代理人,何以要詢問視同請求人卓毓筠可否代理陳毓梅?其中邏輯顯然不通。況且,就算訴訟代理人有受委任,但在和解成立前仍應先詢問當事人本人的意見。王舒慧律師事後也有在電話裡面承認,其未先詢問過本人的意見,就在庭上先行和解。是以,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未經請求人陳毓梅本人之同意而自行和解,系爭和解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請求繼續審判。視同請求人卓毓筠陳述略以:伊以為請求人陳毓梅有跟王舒慧律師達成共識,所以才跟著王舒慧律師的意見,但伊希望不要用金錢和解,而是要土地持分等語;另名視同請求人卓迪良則陳稱:伊不清楚請求人陳毓梅跟律師間的溝通情形,但系爭本案開庭時,王舒慧律師有詢問視同請求人卓毓筠是否可以代理請求人陳毓梅,視同請求人卓毓筠有回答可以,王舒慧律師有跟請求人陳毓梅要帳號,請求人陳毓梅有表示她的帳號有問題,所以要晚一點提供,但沒有表示不同意和解,故請求駁回請求人陳毓梅之請求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本案和解時視同請求人卓毓筠有到場,並且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的情形;請求人陳毓梅已經特別委任王舒慧律師,其事後反悔代理權的形式,並不構成撤銷和解或和解無效的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三、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案之當事人為兩造,於本院110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請求人陳毓梅委任王舒慧律師到場參加辯論,與視同請求人及相對人於是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等情,有系爭委任狀、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附於系爭本案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54頁、第167至170頁反面、第186頁及反面)。觀之系爭委任狀,已勾選代理人「有」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54頁),是依系爭委任狀之記載,王舒慧律師於系爭本案有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應無疑義。請求人陳毓梅固以上開情詞主張王舒慧律師並無特別代理權限,惟查:㈠系爭委任狀上請求人陳毓梅所簽之「陳毓梅」和有特別代理權之欄位內之「✓」勾選,均為黒色簽字筆筆跡,兩者就墨色、粗細觀察,實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支筆所為,況且,即令兩者確係以不同支筆書立,亦無從判定簽立之先後,或據以推斷係王舒慧律師事後擅自勾選;抑有進者,請求人陳毓梅如於委任之際不同意授予特別代理權,則其大可於系爭委任狀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前之「無」一欄上勾選,以明權限,並杜爭議。然其捨此不為,反是在該欄位空白,而任由「有」之欄位上出現「✓」之記號,且自109年11月間委任後,迄110年8月13日系爭和解時,已歷時約9個月,其間請求人本人及另名訴訟代理人即請求人配偶復曾數度到庭參與調解及準備程序(10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1月15日,參見系爭本案卷第56至57頁、第86至87頁反面及第127至128頁),亦均未對此表示異議,卻遲至系爭和解成立後始行爭執,益見該委任狀上之特別委任事項應為請求人所明知,即令其事後就和解內容有所不滿,亦不影響已有特別委任之事實。㈡又請求人陳毓梅雖主張:王舒慧律師於系爭和解時,未先詢問過本人的意見,就在庭上和解,故和解無效云云。惟即令其所述為真,然王舒慧律師於系爭本案既有為和解權限之特別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請求人陳毓梅為和解之訴訟行為,縱其於系爭本案開庭時,成立和解前未再與本人聯繫,就和解條件徵得本人同意,惟此至多僅是訴訟代理人與本人間就和解內容之授權範圍爭議或溝通問題,仍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成立。

五、末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數訴訟代理人中一人所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或陳述,如撤回、和解、捨棄、認諾、自認等,各依其權限,有完全之效力,縱他訴訟代理人反對,於其效力無影響,法院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亦得僅向數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為之,職是,系爭本案訴訟代理人之一王舒慧律師於110年8月13日與視為請求人及相對人為系爭和解,縱另名訴訟代理人周廣博並未到庭為上開訴訟行為,仍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效力,兩造應同受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就系爭本案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請求人陳毓梅請求繼續審判,其他視為請求人卓毓筠、卓迪良僅係依法受其請求效力所及,其等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請求人陳毓梅負擔,始符公允。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