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國和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相 對 人 李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又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上揭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確定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與第41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78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納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附表),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惟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09年12月11 日聲請時為63歲,依「108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8.11年,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8,000元計算,應為96萬元(計算式:8,0001210=96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