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43號聲 請 人 潘氏貞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黎明智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潘氏貞與相對人黎明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該事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0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聲請人既撤回全部訴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自行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備位離婚請求與先位請求係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等事件,經核裁判費如下:確認婚姻無效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