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55號原 告 劉啟漢被 告 阮美專關 係 人 劉成浩
劉妍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與扶養費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7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109年度家救字第77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劉成浩及劉妍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非訟救助【註1】,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7號受理在案,復於110年2月1日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並以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10年10月14日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並以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8號調解由原告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及原告撤回酌定扶養費之請求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2】。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與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等事件: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關於請求酌定親權人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因
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酌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
⒊關於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因係於酌定親權人
之請求並為此一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因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及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係約定訴訟及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訴訟及程序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分別依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
(三)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雖然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4,000元,惟應得依上開規定,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註3】。
(四)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4】。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⒉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⒊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⒋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5】,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訴訟及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雖然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之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酌定親權人及子女之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上開裁定應係同時准予非訟救助。
【註2】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3】至於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係由諸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費當然折算為1/ 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4】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請求離婚之裁判費 3,000元 參酌理由欄㈢之說明,原告得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 請求酌定劉成浩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酌定劉妍伶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酌定劉成浩扶養費之裁判費 0元 請求酌定劉妍伶扶養費之裁判費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