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無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示。故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閻聖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嗣聲請人確認無繼承人聲明繼承後,即辦理不動產解繳國庫作業,國有財產署則因該土地遭占用,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及109年7月1日退回移轉資料,請遺產管理人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移轉。遺產管理人為落實管理之責,於110年8月24日請臺東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將其成果圖再呈報國有財產署辦理移轉,本案又以鄰屋占用未排除,退回移轉資料。於110年9月13日依國有財產署回復函,前往占用人林玉英女士家中協調,林女士表示被繼承人因車禍至太平榮家安置後,泰安315號就無人整理,其有持有泰安317號已有滲漏影響使用,但屋齡老舊,怕造成鄰屋損壞,也不敢整修。有關占用被繼承人部分,該地已多次測量,仍無明確結果,如有占用,依房屋相鄰結構無法拆除,請遺產管理人能盡速解決泰安315號房屋問題,能早日整修自己房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老舊且閒置多年,並已影響鄰屋,聲請人基於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爰依法聲請標售,變賣價金解繳國庫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閻聖武為榮民,於101年6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裁定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聲請人並於101年8月3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嗣上開裁定所諭知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家拍字第7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經查:聲請人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本件被繼承人非為清償債權,亦非交付遺贈物,則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土地遭他人占用致無法辦理移交國庫,又因房屋老舊維護及保存不易,且影響鄰屋,為活用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有予以標售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