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吳姿儀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相 對 人 徐毅振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l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7號卷宗無誤,應可信實。復參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