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潘氏貞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黎明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0年度家調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潘氏貞主張其與相對人黎明智間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