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何綺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及被繼承人陳寶玉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非訟程序有程序能力,且不得授權他人代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參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三)故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非訟程序,不僅並非無程序能力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並因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註1】,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亦不得授權他人代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四)從而,抗告人何綺文固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第三人陳重揚為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5-47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仍為有程序能力之人,無庸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無庸提出業經輔助人同意之文書: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以外之程序行為,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出業經輔助人同意之文書。
(二)又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固然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此僅係實體法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行為能力之限制,不得因此謂受輔助宣告之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業經輔助人同意之文書。
(三)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如欲證明其已得輔助人之同意方拋棄繼承權,基於自由證明法則,自得提出一切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例如聲請法院直接訊問或以電話聯繫輔助人),未必僅能以文書證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及原審裁定概要:
(一)抗告意旨略以:⒈臺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在臺東縣關山鎮都市計劃為道
路用地,同段472及473地號土地則為住宅用地,三筆土地雖然緊鄰,但土地面寬過於狹窄且縱深過長,同段472及473地號土地亦有建蔽率之限制,現實上無法建築房屋,四周均為國有地而無法一同開發,同段470及473地號土地亦有長老教會及鄰房佔用與地上權等問題,致使上開三筆土地自民國101年迄今均無買家願意承買。若抗告人繼承上開三筆土地,除無法出賣外,每年需繳納之地價稅及土地管理維護費用(例如除草費)均非長期身在療養院且無經濟能力之抗告人所能負擔。又抗告人已20餘年未回到關山老家,地緣關係淡薄而無當地人脈協助,繼承上開三筆土地反而成為累贅。
⒉抗告人長期身在療養院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扶養被繼承人陳
寶玉之事實,且被繼承人無經濟能力,長期為第三人即另名繼承人何庠霖所扶養,故關山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7,241元及富邦人壽保單(保險金100,000元)之保險費,應可推知係第三人何庠霖所支付。因上開存款及保險金之金額不多,且抗告人與第三人何庠霖為姊弟,抗告人為顧及二人20餘年未曾見面,希望藉由被繼承人往生一事為契機恢復往日姊弟情誼,若抗告人堅持繼承上開存款及保險金,恐受到第三人何庠霖之非難而傷及情誼。
⒊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僅能顯示被繼承人對於銀行及其
他金融機關有無債務及抵押權存在,並無法得知有無私人借貸及地下錢莊。而抗告人長期於療養院療養,不知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日後若有私人借貸及地下錢莊出面要求抗告人繼承債務,無論有無理由,對於抗告人之心理健康及精神會造成極大影響,亦會花費大量時間處理。故為確實保護抗告人免於可能之訟累,拋棄繼承權對於抗告人之身心健康亦較為有利。
⒋因遺產之價值甚為低微,並需支付稅賦及維護費用,若繼承
會成為抗告人之累贅,更有使抗告人陷入訟累與危及其自身財產之可能,亦不利於親情之維繫。故為給予抗告人安心靜養之環境,抗告人之輔助人認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為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4-7頁)。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遺產有上開三筆土地、存款及保險金,且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並無消極負債,而第三人何庠霖並未拋棄繼承權,顯見遺產中之負債並未大於積極財產。故抗告人之輔助人陳重揚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註2】,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符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於法不合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
二、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第三人陳重揚為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5-47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抗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5日死亡,抗告人並於110年5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原審卷第1-2、4及6頁所附之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三、輔助人行使同意權必須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00條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第110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綜合上開規定,固然可見民法對於輔助人同意權之消極行使設有限制要件及其處理程序,並對於輔助人課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見對於輔助人行使同意權所應依循之原則設有規定。故關於輔助人行使同意權所應依循之原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參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之解釋。從而:
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
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⒉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於第20點敘
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勾勒了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第12條第4項必須與第 12條其他各款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讀。該規定要求締約國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障。這些保障的首要目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遭虐待。
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另於第21點敘
明:若在做出重大努力後,仍無法確定個人意願及選擇時,必須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這是根據第12條第4項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
對成人而言,「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⒋綜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關於該規定之解釋,可見輔助人行使同意權所應依循之原則,並非具有強烈國親色彩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原則,而係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權利之「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及選擇」原則【註3】。
⒌何況,民法第1101條第1項固然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惟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不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更可見我國民法關於輔助人之同意權行使,並非採取「最佳利益」原則。
(四)從而:⒈抗告人目前在新北市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58頁
所附之民事回覆狀),且經家事調查官就:⑴抗告人目前之意識狀況,及其有無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能力;⑵抗告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及其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⑶抗告人是否自願拋棄繼承權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⑴護理長表示抗告人的意識還算清楚,只是深入狀況較低,亦
即難度太高的問題,可能無法理解,其意識雖然清楚但功能退化,疑似有失智的狀況,也沒有自我的照顧能力,但能用簡短的語句回答問題。
⑵與抗告人視訊,其整體狀況尚稱穩定,需用二倍音量才能聽
清楚,回答問題大都可以聚焦,初期表意清楚,後段略有不能專注的狀況發生,經護理長協助可以提起精神。
⑶詢問抗告人的親屬狀況,其回覆自己有二個兒子,也知道兒
子的姓名,亦知道其母親為陳寶玉,也知道其母親剛過世。⑷抗告人表示,其知道被繼承人過世後,自己可以繼承土地及
財產。抗告人提及其知道土地有一部分是建地,一部分是道路用地,還有一部分現金等財產。
⑸抗告人表示,其與輔助人共同決定不要上開財產,其同意也
很確定這件事,其已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⒉參酌上開調查結果,可見抗告人明確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產
,且並無債務等消極財產,而其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已決定拋棄繼承權。故抗告人之輔助人於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書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抗告狀等文件用印(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基於前揭貳㈢之說明,應係尊重抗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同意其拋棄繼承權。
(五)準此,⒈本件輔助人既然係尊重抗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同意其拋棄繼
承權,且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尚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拋棄繼承自屬合法。
⒉故原審認遺產中之負債並未大於積極財產,輔助人同意拋棄
繼承權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不符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於法不合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又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權既然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抗告人與第三人何庠霖(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公告之,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權及提起本件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
(二)又除上開費用外,本件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而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權既然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抗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四)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所示原審之程序費用係由抗告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抗告人自得請求第三人何庠霖以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亦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
惟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可以認為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
【註2】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授權他人代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前揭壹說明),而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觀之,因輔助人僅係於書狀等文件上蓋印,並非列為抗告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3頁),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係由其輔助人代理拋棄繼承權,恐有誤會。
【註3】有學者即謂支援意思決定不僅為成年監護制度的協助方式之原則,也是個別監護人的職務行使準則,整體言之,成年監護制度必須重視本人的自主權,更甚於其福祉。而監護人及輔助人行使職務的基準,是否符合公約尊重本人的權利、意願、喜好,抑或仍係父權式的最佳利益原則,亦為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是否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抵觸的問題之一(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及152頁,103年10月。)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原審聲明費 1,000元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原審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 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