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黃俊然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黃淑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黃淑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淑娥之弟,因黃淑娥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爰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經原審以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認為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淑娥之弟,黃淑娥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故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惟前開期間性質為訓示期間之規定,抗告人逾期陳報於法仍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