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高月芳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聲請更正裁判,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內有關「羅瑋婷」之記載,應更正為「羅韋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