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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王富明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余雅芳

余懷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余雅芳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貳元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余懷恩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貳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余雅芳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余懷恩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富明為相對人余雅芳及余懷恩2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余晴涵(原名余春花)婚後育有余利沙(原名余雅婷)及相對人2人,嗣聲請人與余晴涵於民國79年7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余利沙及相對人2人之權利義務經裁判由余晴涵單獨行使負擔,而余利沙、相對人余雅芳及余懷恩當時分別為7歲、5歲及3歲。余利沙已於104年2月25日死亡。經查,聲請人於婚後遭遇重大車禍,造成脊椎重傷,83年間領有中度身障手冊,迄今行動不便,身體移動需要使用輪椅,無法從事謀生工作,且聲請人名下無價值財產,難以靠自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自父母離婚後均未與聲請人連繫,亦未與聲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務,客觀上難以由當事人協調扶養之方式。而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雖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地區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乃依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定,應屬每人於當地區維持生活最低基本水準之標準,聲請人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虞。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地區110年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3,288元,相對人2人正值青壯年,有勞動能力,並對於聲請人之扶養具扶養能力,則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2人各應分擔6,644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為聲請。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644元。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聲請人王富明為相對人余雅芳及余懷恩的父親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王富明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至109年3年間,僅於109年有所得1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0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四)相對人2人是否有扶養能力:

1、余雅芳名下無財產,其於107年-109年之收入分別為66,760元、76,160元、194,900元。再余懷恩名下無財產,其於107年-109年之收入分別為0元、0元、75,978元。

2、余雅芳及余懷恩2人之所得雖不多,然余雅芳現年36歲,余懷恩現年34歲,正值青壯年,應仍有勞動及工作能力,是余雅芳及余懷恩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標準,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所得、年齡、健康情形,與相對人2人之上開所得及年齡等,應屬可採,惟聲請人每個月另可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5,065元,有臺東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社救字第110011742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應予扣除,故本院聲請人受扶養之費用應為8,223元(計算式:13,288-5,065)=8,223)。

(七)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余雅芳及余懷恩之年齡、過往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余雅芳及余懷恩就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以各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應受扶養費用為8,223元,余雅芳及余懷恩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各4,112元(計算式:

8,223÷2=4,112,4捨5入)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余雅芳及余懷恩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各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6,644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再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0年6月3日分別送達於余雅芳及余懷恩,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自相對人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本件裁定作成時即110年10月15日已到期之扶養費,相對人2人應各自給付之金額為110年6月至10月合計5期為20,560元(計算式:4,112×5=20,560),未到期之扶養費則由相對人2人各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112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