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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慧珍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謝文澄 (現

謝孟婷謝昱銘兼 上 一人非訟代理人 謝艾維 住○○市○○區○○路0000○0號16樓之4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22元之扶養費。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甲○○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戊○○、己○○及丁○○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戊○○、己○○及丁○○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三、相對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於民國91年8月30日離婚時,協議對

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謝光雄任之,是時相對人丁○○、丙○○、戊○○及己○○分別年僅9歲、8歲、6歲及3歲。又聲請人再婚後另育有分別年僅18歲及13歲之子女,其二人並無扶養能力。

⒉聲請人於109年8月車禍前,從事民宿房務、砍草或工地雜工

等臨時工,車禍後因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僅能偶而採海菜或受雇打掃維生,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地區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係

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60%定之,應屬維持生活最低基本水準之標準。而聲請人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做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虞。

⒋因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第2項及第112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322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及95頁反面)。

(二)相對人戊○○、己○○及丁○○答辯意旨略以:我爸爸很早就離婚了,一直以來跟聲請人都沒有聯絡,我們沒有必要支付扶養費,我們四個都是由爸爸這邊的親屬在照料我們,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96頁)。

(三)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其次: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另定有明文。

⒊故扶養權利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亦有扶養之能

力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關於扶養之方法究應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抑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讓與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收取租金、股息或紅利)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安置於養護中心),自應由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之。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惟就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方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並命扶養義務人為給付(下稱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五)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如未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下稱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時並得命扶養義務人為一定之給付)。

(七)至於雖然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院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結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認因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程序要件,故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時,僅須釋明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㈡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⒈101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既已明文將

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列為親屬會議事件之一,則能否將民法第1132條各款(或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列要件認為僅屬扶養費給付請求之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權利要件,並非無疑。換言之,扶養權利人如欲請求扶養,惟未能就扶養之方法與扶養義務人達成協議,不論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均應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若扶養權利人欲逕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之。

⒉又基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之非訟性(即基於實體法上非

訟化及國家對於扶養關係保護監督任務【註6】所衍生之需求法院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處理之特性),扶養權利人縱然逕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僅屬扶養方法之建議方案,法院並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即聲明之非拘束性),尚不得因此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定性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至於法院經審理之結果,如擇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關於扶養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之規定,本不得逾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範圍,則屬另事【註7】)。

⒊另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時固然並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作為其請

求之依據,惟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故法院自不得以扶養權利人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由,認其所受理者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進而認其就給付方法之擇定並無裁量權,而應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限制。

⒋準此,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既為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權利要件,且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均非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註8】,則該當上開規定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要件之事證蒐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及自由證明【註9】。且程序上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2項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亦負有協力蒐集事證之義務,而非僅負釋明之責(縱然扶養權利人係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然),俾協助法院做成妥適、迅速之裁定(參家事事件法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己○○及丁○○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於109年8月因車禍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於109年6月17日經鑑定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能偶而採海菜或受雇打掃維生,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與再婚配偶另育有第三人林彥傑(91年6月21日生)及林晉玄(96年7月1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三)相對人戊○○、己○○及丁○○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共13,288元。

(四)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若須扶養聲請人,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

(五)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己○○及丁○○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戊○○、己○○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於109年8月因車禍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於109年6月17日經鑑定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能偶而採海菜或受雇打掃維生,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本件得依相對人戊○○、己○○及丁○○之請求,免除其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一)證人即相對人之祖母賴錦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跟我兒子離婚後,相對人就由我照顧,而直到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都沒有來看過相對人,或支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於91年8月30日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之父任之,是時相對人丙○○、戊○○、己○○及丁○○分別年僅6歲、3歲、7歲及9歲(見本院卷第66-68及74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聲請人自此即未再扶養相對人(見前揭貳㈤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即未曾探視相對人,更未履行為人母之扶養義務。

(三)故本院參酌聲請人於離婚後從未協助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十餘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戊○○、己○○及丁○○拒絕扶養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又相對人丙○○既然並未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本院自不得逕行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七、相對人丙○○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22元:

(一)關於扶養方法: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之父

母及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父母輩的旁系血親尊親屬都過世了,兄弟姊妹還有7個人,堂表兄弟姐妹還有幾個不清楚。我們還有5個兄弟姊妹有聯絡,只有我跟聲請人住臺東,其他人在外縣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⒉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相對人丙○○之戶籍地為新北市林

口戶政事務所,目前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通緝等情(見本院卷第67及69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不能協議扶養方法,且有親屬會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

⒊故本院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並未同住,且聲請人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

(二)關於扶養費之金額(扶養之程度)及相對人丙○○之分擔額:⒈本院參酌:

⑴聲請人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地區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做為其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⑵又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戊○○、己○○

及丁○○亦同意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為每月共13,288元之扶養費(見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

⑶佐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係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即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低收入戶之標準(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

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扶養費為13,288元應屬適當,且由

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及財產現況等經濟條件綜合觀之,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3,322元)方屬公允。

八、綜上所述: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戊○○、己○○及丁○○雖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對於其三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戊○○、己○○及丁○○拒絕扶養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己○○及丁○○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相對人丙○○既然並未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且本件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所列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而相對人丙○○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既然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且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為每月13,288元,並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3,322元)較為公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按月給付3,322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⒉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戊○○、己○○及丁○○等4人分別

給付扶養費,既屬程序上之主觀合併,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四項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⒊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參酌聲請人係65年1月28日生,現年45歲,依臺東縣109年簡易生命表,4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8.47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398,640元【計算式:3,322元×12月×10年=398,6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

⒋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97

頁反面),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

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己○○及丁○○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既然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此部分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⑵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既然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0】。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

第28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丙○○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雖然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

,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或程序)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註11】。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⑵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②其後上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③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

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註12】。

⑷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13】,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並非毫無實益。惟:

①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14】。

②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⑸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3】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註6】參民法第1132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註7】因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法院如擇定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即扶養之程度),如扶養權利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即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法院自不得逾其請求之金額而為裁判(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亦同)。自形式上觀之,此似與程序法上處分權主義之內涵(即聲明之拘束性)類似,惟實質上乃係適用上開關於扶養程度規定之結果。故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雖將同法第99條關於聲請人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之規定準用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惟因扶養權利人關於扶養方法之主張,與裁判分割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事件中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之主張相同,均僅屬建議方案而不拘束法院。故扶養權利人未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惟法院認以扶養方法以扶養費之給付為適當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之規定,固應賦予扶養權利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惟扶養權利人經法院闡明後如未予敘明或補充,亦不得以其聲請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駁回其聲請;縱扶養權利人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亦然。

【註8】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僅係就扶養之方法及其內容有處分之權限,並非就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有處分權限。

【註9】參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第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版1刷;許士宦,家事審判之事證蒐集原則,同前揭書,第111頁。沈冠伶,終止收養事件之審判(下)—非訟化審理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54期,第39頁,104年8月。【註10】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11】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註12】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註13】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14】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丙○○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丙○○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戊○○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甲○○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己○○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甲○○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丁○○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甲○○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