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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徐照子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張裕發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金額之扶養費。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三之方式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㈠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

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㈡準此,本件聲請人甲○○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二、請求之變更:㈠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38元(見本院卷一第1頁),其後具狀減縮其金額為9,897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基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於民國85年至90年間,陸續匯款共

約1,540,00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車禍無收入後,一反之前殷勤態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農曆春節、聲請人之生日或母親節,均未曾探問或親至問候,亦未曾給付扶養費。

⒉今聲請人高齡76歲,身體虛弱,無法外出謀生,僅有每月3,9

80元之老人津貼,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協議扶養方法,亦有民法第1132條第2

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825元,聲請人目前與其女即第三人乙○○同住,並由第三人乙○○照顧,且第三人乙○○因聲請人年邁體弱且患有急性氣喘需他人隨時協助醫療急救,無法長時間外出工作,其同居照料之事實亦應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分。而第三人乙○○主要依慈濟救助金、政府補助及女兒獎學金生活,並無其他所得收入。故相對人及第三人乙○○應依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9,897元【計算式:(18,825元-3,980元)×2/3≒9,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1120條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9,897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2及121-124頁)。

㈡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繼父離婚後,結識第三人張喜,並與之同

居在臺東市區。而相對人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後便投身軍旅,並於兵工學校(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之前身)服役。

⒉相對人自服役起便負擔家中日常生活開銷,軍旅生涯期間均

跟隨部隊於不同單位服役,其間聲請人均不曾前往營區探視,故相對人自國中畢業後,即未感受到聲請人之關懷與照顧。

⒊又聲請人於96年間至相對人位於高雄住家外之公眾場合,對

相對人之配偶咆哮,並以:「丁○○是歹毒心腸的媳婦,虐待公婆,有夠不孝!街頭鄰居出來評評理!」等激烈言語辱罵相對人之配偶,復以、「他們家把我的錢通通騙走,拿來買這間房子,房子到手後就棄養我!」等不實指控攻擊相對人及其配偶,另向相對人之配偶下跪及陳稱:「我詛咒你下地獄!不得好死。」等語,致使相對人全家遭受鄰里間閒言閒語,相對人之配偶身心亦遭受極大創傷。故聲請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至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⒋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自相對人工作時起,均由相對人負擔

,而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喜年老時有醫療需求且欲給予其二人更完善之醫療環境,遂為其二人投保醫療、意外及人壽保險,並將相關保險理賠交由其二人使用。

⒌第三人張喜則考量相對人為藍領階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並不寬裕,且與聲請人在臺東市區從事買賣業,而相對人亦常於休假時與配偶至臺東協助聲請人經營生意等情,遂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給予部分金錢補貼相對人為其與聲請人投保所給付之保險費。該補貼之金額並非聲請人所述之1,540,000元,實難謂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

⒍相對人因部隊精簡人事而提前退伍,婚後經友人介紹於高雄

定居就業,並曾多次邀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喜同住。惟聲請人表示因不適應高雄生活步調及氣候,且第三人乙○○為單親母親,聲請人希望在臺東就近照顧。

⒎又相對人於第三人張喜過世時,因與之無親屬關係無法請假

,遂請配偶至臺東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共同處理喪葬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復於事後接聲請人至高雄家中同住。其後因相對人之配偶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住院化療,聲請人表示不願繼續同住,遂搬回第三人乙○○之住處,並將戶籍遷至該處,更表示不願告知聯繫方式及雙方日後無往來必要。而相對人向聲請人之姊打聽聲請人之居住地及聯絡方式,並多次欲以電話聯繫,均遭第三人乙○○阻止,並轉告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聯絡。其後相對人因女兒即將結婚,並與配偶親至聲請人之住處邀請聲請人及第三人乙○○參加婚禮,其二人卻避不見面,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長年不聞不問,並非事實。

⒏相對人退伍後在高雄工作時,因工安意外喪失雙手食指,減

損工作能力,且於97年中年失業,目前在傳統產業工廠擔任作業員,109年每月固定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76,395元,扣除勞健保費約17,100元,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1,608元,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⒐又相對人因長期職業傷害致罹患椎間盤移位等疾病,需定期

至骨科診所進行復健,且相對人除持續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意外醫療險保險費約1,159元外,尚需負擔自己之終生壽險及醫療險保險費2,908元。

⒑而相對人之配偶目前於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109年每月固定

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378,455元,扣除勞健保費約17,100元,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30,113元。又相對人之配偶罹患卵巢癌而領有重大傷病卡,需終生定期至醫院回診復健。

⒒另相對人目前與子女即第三人張雅晴同住,並由第三人張雅

晴負擔部分家庭開銷,故請考量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且負有照顧配偶之義務,准許聲請人以每半年為單位,由相對人及第三人乙○○輪流將聲請人接至住所同住及照顧生活起居,以兼顧相對人之扶養及聲請人被扶養之權益。

⒓又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3,980元,且每月健保費均由相

對人負擔,就醫之醫療費用亦有保險公司得申請理賠,顯無其他額外費用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4、99-101及189-19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8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㈢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㈣其次:

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另定有明文。

⒊故扶養權利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亦有扶養之能

力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關於扶養之方法究應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抑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讓與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收取租金、股息或紅利)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安置於養護中心),自應由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之。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惟就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方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並命扶養義務人為給付(下稱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㈤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

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㈥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㈦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如未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並有

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下稱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時並得命扶養義務人為一定之給付)。

㈧至於雖然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

院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結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認因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程序要件,故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時,僅須釋明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㈡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⒈101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既已明文將

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列為親屬會議事件之一,則能否將民法第1132條各款(或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列要件認為僅屬扶養費給付請求之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權利要件,並非無疑。

⒉換言之,扶養權利人如欲請求扶養,惟未能就扶養之方法與

扶養義務人達成協議,不論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均應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若扶養權利人欲逕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之。

⒉又基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之非訟性(即基於實體法上非

訟化及國家對於扶養關係保護監督任務【註6】所衍生之需求法院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處理之特性),扶養權利人縱然逕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僅屬扶養方法之建議方案,法院並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即聲明之非拘束性),尚不得因此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定性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至於法院經審理之結果,如擇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關於扶養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之規定,本不得逾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範圍,則屬另事【註7】)。

⒊另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時固然並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作為其請

求之依據,惟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故法院自不得以扶養權利人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由,認其所受理者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進而認其就給付方法之擇定並無裁量權,而應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限制。

⒋準此,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既為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權利要件,且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均非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註8】,則該當上開規定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要件之事證蒐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及自由證明【註9】。且程序上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2項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亦負有協力蒐集事證之義務,而非僅負釋明之責(縱然扶養權利人係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然),俾協助法院做成妥適、迅速之裁定(參家事事件法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㈠聲請人係34年6月24日生,為相對人及第三人乙○○之母,並因

罹患氣喘肺阻塞重疊症等疾病,長期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且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每月領有3,980元之國民年金,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左右食指截斷,目前任職於銨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月之實領薪資25,592元(含本薪20,71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290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1,608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111年2月之實領薪資25,287元(含本薪21,61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90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603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111年3月之實領薪資27,689元(含本薪21,61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其他加項2,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90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1,005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

㈢相對人另罹患椎間盤移位等疾病,需定期至骨科診所進行復健,110年起並無就診資料。

㈣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丁○○目前為電子公司技術員,平均每

月可支配所得約30,113元,且於103年間罹患卵巢癌後,目前仍須回診追蹤。

㈤第三人乙○○名下有現供其本人及聲請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8,825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159元。

㈦若以扶養費之給付為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關於聲請人

之扶養程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825元為準;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能力(與其經濟能力有關之判斷),則依上開報告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159元為準。

㈧相對人每年需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之保險費51,990元(平均每月約分攤4,333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含死亡及傷害等保險)之保險費6,871元(平均每月約分攤57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2,98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侖終身保險」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1,290元。

㈨相對人每半年需繳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

00000號「龍幸福終身壽險」(含壽險及醫療險)保險費10,346元,扣除轉帳優惠103元,實繳10,243元(平均每月約分攤1,707元);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648元。

㈩相對人每月繳納其與聲請人之健保費共818元。

如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得組成親屬會議之親

屬僅有第三人莊徐月梅、王馥盈及王徐貴美尚生存,不足民法第1130條規定之人數,有民法第1132條所規定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需由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㈠聲請人是否於96年間至相對人位於高雄住家外之公眾場合,

對相對人之配偶咆哮,並以:「丁○○是歹毒心腸的媳婦,虐待公婆,有夠不孝!街頭鄰居出來評評理!」等激烈言語辱罵相對人之配偶,復以、「他們家把我的錢通通騙走,拿來買這間房子,房子到手後就棄養我!」等不實指控攻擊相對人及其配偶,另向相對人之配偶下跪及陳稱:「我詛咒你下地獄!不得好死。」等語?㈡若上開爭點屬實,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義務?㈢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與第三人乙○○是否應以2

:1之比例分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㈣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是否將因扶養聲請人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義務?㈤如本件需由法院酌定扶養方法,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每年迎養聲請人半年?㈥聲請人是否於85-90年間,陸續匯款共約1,540,000元予相對

人?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乙○○之母,並因罹患氣喘肺阻塞重疊症等疾病,長期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且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每月領有3,980元之國民年金,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故意對於相對人之配偶為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如要求相對人繼續負擔其對於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係顯失公平,而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一)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⒈有一次聲請人從臺東到高雄我們的家,相對人當時去上班,

我就問聲請人是否要去買東西給他吃,後來聲請人就情緒失控,對我跪著一直拜拜,還在我們家門口的街上一直講壞話及詛咒我,我是媳婦,聲請人又是長輩,我也怕相對人為難,就沒有回聲請人。聲請人講完這些事就走了,我也很莫名其妙。

⒉我們夫妻兩人完全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有當天的舉動,知道

原因的話,我們還能心裡有數,我很注重孝道,聲請人真的是當著我的面跪著對我拜,後來鄰居還有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證人於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詢問時依然具結證稱:聲請人就是走出去我們家門口,講詛咒死的話,旁邊都是左右鄰居。聲請人在家裡就一直罵了,我有跟聲請人說為何要跪著對我拜拜,他就站起來走出門口,就是要罵給左右鄰居聽,我沒有回應什麼,我怕被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至其位於高雄住家外之公眾場合,對其配偶咆哮,並以:「丁○○是歹毒心腸的媳婦,虐待公婆,有夠不孝!街頭鄰居出來評評理!」等激烈言語辱罵相對人之配偶,復以、「他們家把我的錢通通騙走,拿來買這間房子,房子到手後就棄養我!」等不實指控攻擊相對人及其配偶,另向相對人之配偶下跪及陳稱:「我詛咒你下地獄!不得好死。」等語,應屬真實(前揭貳㈠爭點)。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不僅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配偶所為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衡酌其在左鄰右舍均能目睹或聽聞之情形下,朝相對人之配偶跪拜,並口出:相對人之配偶係虐待公婆、歹毒心腸、棄養聲請人之不孝媳婦及詛咒相對人之配偶下地獄等惡言,亦堪認如要求相對人在其配偶遭此對待後,仍繼續負擔其對於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應顯失公平。故相對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前揭貳㈡爭點)。

(四)至於相對人雖然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⒈本院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這件事之後,聲請

人就沒有類似的行為出現,後來我們家跟聲請人還有互動,之前過年的時候我們也會過來臺東看他,那個時候聲請人沒有提到當天去我們家做這件事的原因。聲請人之前沒有這樣的行為,他突如起來的行為我也嚇一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91頁反面)。

⒉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配偶僅有該次跪拜及辱罵、詛咒等

行為,尚難認其行為之情節重大。故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礙難准許(前揭貳㈡爭點)。

七、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附表一所示已屆清償期扶養費之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附表二所示未屆清償期扶養費之給付方法為給付定期金,並有酌定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一)關於扶養方法:⒈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依然無法就扶養方法—即

給付扶養費或每年迎養聲請人半年—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且聲請人得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僅有第三人莊徐月梅、王馥盈及王徐貴美尚生存,不足民法第1130條規定之人數,有民法第1132條所規定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需由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見前揭貳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4-247頁;卷二第28-29、36-38及6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不能協議扶養方法,且有親屬會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依民法第1120條及第1132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扶養之方法。

⒉故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把聲請人接回去

高雄,我也曾經接聲請人去高雄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且相對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是歡迎聲請人回高雄跟我們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固然可見相對人及其配偶均釋出相當之善意,而有意願迎養聲請人。

⒊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係34年6月份生,已高齡77歲(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目前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亦無意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自不宜強令年事已高之聲請人變動目前之生活環境。換言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前揭貳㈤爭點)。

(二)關於扶養費之金額(扶養之程度):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關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825元,做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且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3,980元之國民年金(見前揭貳㈠㈦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不足14,845元【計算式:18,825元-3,980元=14,845元】。

⒉其次:

⑴相對人左右食指截斷,目前任職於銨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月之實領薪資25,592元(含本薪20,71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290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1,608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111年2月之實領薪資25,287元(含本薪21,61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90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603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111年3月之實領薪資27,689元(含本薪21,61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其他加項2,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90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1,005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亦即相對人於111年1月至3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6,189元【計算式:25,592元+25,287元+27,689元≒26,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相對人名下雖然並無其他財產(見前揭貳㈡不爭執之事實)。惟:

①相對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且該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2,98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侖終身保險」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1,290元。又相對人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龍幸福終身壽險」,且該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648元(見前揭貳㈧㈨不爭執之事實)—亦即上開保險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277,920元【計算式:82,982元+161,290元+33,648元=277,920元】。

②參酌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為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應返還要

保人之標的,亦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計算解約金及要保人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之基礎(參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20條、第130條、第135及第135條之4等規定),堪認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評價為相對人經濟能力之一部。⑵佐以第三人乙○○名下有現供其本人及聲請人居住之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前揭貳㈤不爭執之事實),且該房地於109年之價值合計為47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⑶堪認為同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及第三人乙○○經濟能力

相當,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換言之,上開聲請人每月不足之扶養費14,8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7,243元【計算式:14,845元÷2人≒14,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相對人目前所負擔之聲請人健保費818元(見前揭貳㈩不爭執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應實際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605元【計算式:7,243元-818元=6,605元】—。

⑷又本件既然有前揭貳所載應減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情事,則本院衡酌聲請人固然曾在左鄰右舍均能目睹或聽聞之情形下,朝相對人之配偶跪拜,並口出:相對人之配偶係虐待公婆、歹毒心腸、棄養聲請人之不孝媳婦與詛咒相對人之配偶下地獄等惡言,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之配偶有該次跪拜及辱罵、詛咒等行為,且於96年間行為後距今已有約15年,堪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減輕至6,000元,較為公允。⒊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第三人乙○○同居照料之事實亦應評價為

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並主張相對人及第三人乙○○應依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前揭貳㈠⒊)。換言之,聲請人似乎認為應提高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惟:

⑴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⑵而民法第11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⑶可見立法者關於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係單純以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定之,而有所不同於家庭生活費用尚得依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定配偶間之分擔比例。

⑷況且,部分扶養義務人縱然有實際照料扶養權利人之事實,

充其量僅能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姑且不論其與扶養權利人間是否協議以該方式為扶養方法),故尚難倒果為因認為此項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得評價為定扶養義務分擔比例之「經濟能力」。

⑸故本件縱認第三人乙○○有與聲請人同居及照料聲請人之事實,亦尚難憑此認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扶養義務比例。

⒋至於相對人雖然每年另需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之保險費51,990元(平均每月約分攤4,333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含死亡及傷害等保險)之保險費6,871元(平均每月約分攤573元);每半年另需繳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龍幸福終身壽險」(含壽險及醫療險)保險費10,346元,扣除轉帳優惠103元,實繳10,243元(平均每月約分攤1,707元)—亦即相對人每月需負擔約6,613元之保險費—(見前揭貳㈧㈨不爭執之事實)。惟:

⑴本院參酌上開保險契約均係相對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投保之商

業保險,聲請人本得隨時停止繳納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且保險人就部分保險費亦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參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30條、第135及第135條之4等規定)。

⑵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攸關聲請人之生活能否

維持,如相對人並無能力同時扶養聲請人及繳納保險費,自應優先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優先追求其商業保險利益之滿足(亦即保險契約因保險費之繳納而繼續維持),並藉口其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

⑶故本院認相對人上開保險費之負擔,不應於衡量其經濟能力

時一併列入考量,進而降低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或扶養費之金額。

⒌又相對人於111年1月至3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6,189元

,見前揭貳㈡⒉⑴)扣除其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後,固然僅餘約20,189元,而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159元(見前揭貳㈥不爭執之事實)。惟本院參酌其不足之金額僅約2,970元,尚難認其將因扶養聲請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義務,礙難准許(前揭貳㈣爭點)。

(三)關於給付方法部分: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親屬間扶養事件。

⒉從而:

⑴就附表一所示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共15月)已屆清償期之

扶養費,參酌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前揭貳㈡不爭執之事實),如就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總額90,000元【計算式:6,000元×15月=90,000元】命相對人一次全部給付,不僅將對於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亦勢必影響附表二所示定期金之給付,而未必有利於聲請人,故應有命為分期給付之必要,且宜分為90期,分期金額以每月1,000元為宜,並自112年1月起開始給付,以便相對人有緩衝與及早準備之時間。

⑵就附表二所示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亦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

,方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⑶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就附表一所示分期給付之部分,應有酌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即俗稱之加速條款)之必要;就附表二所示定期金給付之部分,亦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⑷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119條、第

112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34年6月24日生,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0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2.1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87,640元【計算式:9,897元×12月×10年=1,187,6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10】。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二第9

2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部分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請求每月扶養費金額獲准與未獲准之比例,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之比例。

(二)附表三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1】。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

第4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雖然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

,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或程序)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註12】。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⑵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②其後上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③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

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註13】。

⑷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14】,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並非毫無實益。惟:

①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15】。

②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⑸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3】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參民法第1132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註7】因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法院如擇定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即扶養之程度),如扶養權利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即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法院自不得逾其請求之金額而為裁判(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亦同)。自形式上觀之,此似與程序法上處分權主義之內涵(即聲明之拘束性)類似,惟實質上乃係適用上開關於扶養程度規定之結果。故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雖將同法第99條關於聲請人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之規定準用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惟因扶養權利人關於扶養方法之主張,與裁判分割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事件中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之主張相同,均僅屬建議方案而不拘束法院。故扶養權利人未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惟法院認以扶養方法以扶養費之給付為適當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之規定,固應賦予扶養權利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惟扶養權利人經法院闡明後如未予敘明或補充,亦不得以其聲請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駁回其聲請;縱扶養權利人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亦然。

【註8】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僅係就扶養之方法及其內容有處分之權限,並非就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有處分權限。

【註9】參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第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版1刷;許士宦,家事審判之事證蒐集原則,同前揭書,第111頁。沈冠伶,終止收養事件之審判(下)—非訟化審理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54期,第39頁,104年8月。

【註10】

一、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二、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僅係就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即請求時之交易價額)為規定,至於為程序標的價額核定之另一基準要素—即程序標的之範圍,則應視法院於核定時原告(或非訟聲請人)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例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其後若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固然不得請求退還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如於法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前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法院亦僅得依撤回或減縮後之請求範圍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

三、準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規定觀之,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係依法律規定而得以暫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並非於法院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時,由國庫代墊裁判費或視為其已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係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終結而應負擔程序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費用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以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前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額。

【註11】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12】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註13】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註14】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15】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一:已到期之扶養費期數(共15月)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 110年9月至111年11月 90,000元 分90期,每期金額1,000元,並自112年1月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自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未到期之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 6,000元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左列金額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⒈聲請人負擔2/5(即800元【計算式:2,000元×2/5=800元】。 ⒉相對人負擔3/5(即1,200元【計算式:2,000元×3/5=1,2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