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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訴訟代理人 葉政龍

曾漢宗被 告 三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顯彰訴訟代理人 馮樂妍

高于福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04月28日訂立「三博大飯店『空調、熱水、電力系統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依期程每年付款145萬元。伊於104年10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驗收,已符合約定節能之績效,而被告付訖第1年之145萬元之工程款後,第2年工程款因被告交付之支票於第4個月跳票而不獲兌領,伊遂同意被告以匯款或住宿抵銷方式支付工程期款,然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前全數支付總價款580萬元,且自108年12月即未再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有191萬1,740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萬1,7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1,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節能績效保證專案」,需完工驗收、驗證通過後,其始應依約按月支付工程款項。兩造簽約時,正值中國大陸遊客旅行團(下稱陸客團)高峰之際,惟自105年5月起,政黨輪替後陸客團先是逐漸減少,而於同年9月起急遽降低,其營業收入僅有原本的一半或不及一半,甚至為簽約當時營業收入的十分之一。其自104年11月支付工程款項起,每兩月的電費支出與先前相較未明顯變動,反而是其公司未再有陸客團收入使營收急遽減少,電費方降低,足認系爭契約之工程未達到原告保證之節能績效,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六樓到八樓之管線工程並無施作,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其給付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0至171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兩造於104年4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580萬元,履約

期限自開工日起至執行4年節能績效保證日止。系爭契約內容包含:

⒈第一條契約標的:乙方工作範圍詳報價單附件一、設計圖附件二(内含未來6F〜8F擴充管路系統)。

⒉第三條契約價款:本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5,800,000 元整。

⒊第四條付款方式:雙方約定如下:本案為節能績效保證專

案,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期程約定辦理付款: 一、完工驗收後,第一年驗證通過,業主支付12張票期,如表1 所示,合計1,450,000元/年。二、後續每年驗證通過,業主支付12張票期,如表1 所示,合計1,450,000元/年,共3 年。

㈡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已給付第一年款項共145萬元完畢,工程款已給付至餘1,911,740元 。

㈢被告至108年10月付款日截止時,未取得6至8樓產權,但有承租6至8樓。

㈣「6至8樓管線之擴充管路系統」原告未施作。

㈤被告公司停業期間為110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之給付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提供產品及服務,第1條契

約標的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範圍詳報價單附件一、設計圖附件二(内含未來6F〜8F擴充管路系統)」、第2條履約期限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專案客戶四年保固屢次保固服務(本工程完工驗收並經第一階段驗證合格日起,執行4年節能效益驗證,全責保固4年)」,第4條約定「⒈執行驗證規定:乙方保證本專案節能率應≧27.1%,節省費用1,507,599元/年。」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63至102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契約標的」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附件一及設計圖附件二提供複合約定節能率之系統設備後,再依第2條約定於4年之履約期間內,執行4年節能效益驗證,並提供保固。

⒉查原告主張已於104年10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設置「三博大

飯店『空調、熱水、電力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完工驗收並通過第1年驗證,且維運至108年10月止等節,並提出之104年4月10日工程明細總表及工程明細表、熱泵系統定期維護內容(年度保養)及服務維修紀錄表及「三博大飯店熱水與空調系統改善後節能效益」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6、103至114、176至183頁),堪信屬實。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6至8樓管線之擴充管路系統」

,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契約標的」之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契約標的包含「内含未來6F〜8F擴

充管路系統」,且原告未施作「6至8樓管線之擴充管路系統」,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契約目的,係由原告提供得以達成約定節能率之系統設備,足見兩造約定「内含未來6F〜8F擴充管路系統」,係預想被告未來因擴大營運而需使用6至8樓之空調、熱水、電力等能源時,原告應擴充6至8樓之管路系統,以利用系爭系統管理能源之使用,進而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節能率及節省費用;又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内含未來6F〜8F擴充管路系統」,對於原告應於何時、在何處以何方式設置「6F〜8F擴充管路系統」均未有約定,故尚須待被告通知並指示原告應於何時、在何處及以何方式設置後,原告始負有給付義務。

⑵被告自陳於兩造簽約即104年4月時,正值陸客團高峰,

自105年5月起陸客團逐漸減少,於同年9月起急遽降低等情,足佐於104年10月系爭系統工程完工後,至108年10月系爭契約履行期屆滿前,被告之客源未增反減,並無擴充使用6樓至8樓之空調、熱水、電力等能源之需求,且被告亦未提出於上開期間有何通知並指示原告設置「6F〜8F擴充管路系統」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就此所應給付之內容未臻具體,自無何給付義務可言,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契約標的」之給付義務,難認有憑。

㈡原告提供之系爭系統是否已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節能保證績

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契約工程款為多少元?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案為節能績效保證專

案,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期程約定辦理付款: 一、完工驗收後,第一年驗證通過,業主支付12張票期,如表1 所示,合計1,450,000元/年。二、後續每年驗證通過,業主支付12張票期,如表1 所示,合計1,450,000元/年,共3 年。」、「1.執行驗證規定:乙方保證本專案節能率應≧27.1%,節省費用1,507,599元/年。第一階段驗證:契約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開始執行節能績效驗證工作(專案計畫節能率達27.1%以上),並於執行後30日內將節能績效報告送交業主審核,確效。2.後續階段驗證:契約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自第一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完成日起(專案計畫節能率達27.1%以上),開始執行4年後續階段節能效益驗證。依照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節約能源中心所公布之其他M&V參考範本規定辦理後續階段驗證效益,驗證未達27.1%以上之專案計畫節能率「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處理原則。3.第一階段驗證不符規定,當專案計畫節能率達大於16%、小於27.1%者,單位當年度以27.1為基數按比例付款總額調整。當專案計畫節能率小於或等於16%者,單位不付款,並要求廠商限期改善、重新訂定1個月節能計算起始點。如果連續二次單位節能率與基線比較無法達16%以上,單位即可拒絕繼續履行保證效益付款辦法。4.後續階段驗證不符規定當年分期中該期專案計畫節能率達大於16%,小於27.1%者,單位當年度分期款以27.1%為基數按比例付款。廠商於15天内向機關提出申請。當專案計畫節能率小於或等於16%者,機關不付款,並要求廠商方限期改善、重新訂定1個月節能計算起始點。如果連續二次之專案計畫節能率無法達16%以上,單位即可拒絕繼續履行保證效益付款辦法。」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運作後,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節能

績效,並提出「三博大飯店熱水與空調系統改善後節能效益」報告,比較改善前103年(103年1至12月)及改善後104年至105年(104年8月至105年7月)之用電統計表、鍋爐機房柴油用量統計表、熱水及空調系統年度耗能等資料,所製作之節能效益總表,改善後之節能率(耗能基準)23.5%,總節費金額為2,011,256元(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且被告未爭執,堪信上開報告之數據為真實。

⑵系爭系統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開始執行節能績效

驗證工作,此第一階段驗證之節能率(耗能基準)為23.5%,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保證本專案節能率應≧27.1%」,且節能率達大於16%、小於27.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單位當年度以27.1為基數按比例付款總額調整,亦即第一年之付款總額145萬元應按比例調整為1,257,380元【計算式:1,450,000×23.5÷27.1=1,257,38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第一階段驗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57,380元。

⑶後續階段即第2年至第4年之付款條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款,為「後續每年驗證通過,業主支付12張票期,如表1 所示,合計1,450,000元/年」,若後續階段驗證不符規定,依同條第4點規定:「後續階段驗證不符規定當年分期中該期專案計畫節能率達大於16%,小於27.1%者,單位當年度分期款以27.1%為基數按比例付款。

廠商於15天内向機關提出申請。當專案計畫節能率小於或等於16%者,機關不付款,並要求廠商方限期改善、重新訂定1個月節能計算起始點。如果連續二次之專案計畫節能率無法達16%以上,單位即可拒絕繼續履行保證效益付款辦法。」,亦即如專案計畫節能率經驗證≧2

7.1%,始得請求全額該期145萬元全額,倘節能率大於16%、小於27.1%,應依以27.1為基數按比例付款總額調整,如小於或等於16%,被告得不付款而限期改善,倘連續2次無法達16%以上,即可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查原告就後續階段驗證,即第2年至第4年各期之專案計畫節能率業經驗證通過節能率達27.1%或大於16%、小於27.1%等節,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節能率經驗證大於16%,符合請求被告付款之要件,無從認定原告已通過後續階段即第2年至第4年各期之驗證,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至4年之契約價款共435萬元【計算式:145萬/年×3年=435萬元】,難認有據。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57,3

80元,而被告已於105年10月31日給付1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已給付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191萬1,74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191萬1,740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91萬1,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