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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黃權煒訴訟代理人 陳炯橦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郭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權煒,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茲黃權煒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承攬「臺東市建農垃圾衛生掩埋場

(下稱建農掩埋場)活化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53萬元。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106年11月1日(含展延),嗣於108年11月7日驗收完畢。

㈡被告未確實逐層夯實建農掩埋場,致開挖出之垃圾中待壓縮

打包之可燃廢棄物體積大幅超出原告預估,且因被告提供之分選作業、暫存區等工作區域不足,伊為此新增工作區域,支出整地、搬運等相關費用共152萬0,059元。

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提供足夠水、電設備,伊

為盡快履約施作,自行租用發電設備、鑿井取水及設置蓄水池加壓設備與管材,合計支出費用219萬7,810元。㈣被告以伊履約逾期總天數478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351日為

由,扣抵履約逾期違約金159萬8,350元;然系爭工程應計違約金天數應僅有92日【計算方式:351日-21日-40日-198日=92日】,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僅為42萬8,200元,故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117萬0,150元【計算式:159萬8,350元-42萬8,200元=117萬0,150元】。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未依約提供足量用水設備,伊為此更換抽水馬達,造成工程逾期21日。

2.因被告提供之分選作業及暫存區空間不足,伊整理新增工作區域致工程逾期40日。

3.伊於106年11月1日申報竣工時,已壓縮打包可燃廢棄物2,506顆,超出伊所提服務建議書預估之2,170顆,惟被告要求伊繼續壓縮、打包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可燃廢棄物,故伊更換可燃廢棄物壓縮打包機組(下稱壓縮打包機)。基此,自伊申報竣工翌日(106年11月2日)至新壓縮打包機組裝測試完成正式加入施工前之期間,有198日不應計入應計違約金天數。

㈤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專案管理單位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淨公司)就伊提出之施工日誌有退件權限,而被告以伊逾期提送施工日誌為由,於系爭工程第二期應付價金扣罰逾期提送日誌違約金50萬元,係因晶淨公司無故退件所致,非可歸責於伊,故被告應返還之。

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9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萬8,019元【計算式:152萬0,059元+219萬7,810元+117萬0,150元+50萬元=538萬8,019元】。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就原告主張新增工作區域增加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履約地點即建農掩埋場之規劃、配置均係由原告依其需求自行辦理,被告並未加以限制或干涉。

2.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提供工作區域不足之依據係其自行評估所得結果;再者,被告從未擔保建農掩埋場之垃圾係逐層夯實,亦未承諾日後可處理之可燃廢棄物體積不超過1萬8,000立方公尺。

3.原告本件新增工作區域係因其未顧及垃圾分類及打包效率,大量挖除已掩埋之垃圾後堆置在分選區,造成堆置區域空間不足所致;故若原告加速、提高分類及壓縮打包效率,使堆置區之垃圾達到一進一出之平衡,則其未必須要增加新工作區域。又被告係考量原告當時工程進度已落後,為協助原告解決前揭問題,方協調提供新工作區域堆置已挖除待分類、壓縮打包垃圾。

4.因此,原告新增工作區域非可歸責於被告。㈡就原告請求給付其自行設置水電設備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係採統包契約模式辦理,原告本應依建農掩埋場現有條件規劃、設計及施工,並預估所需經費參與投標,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水電設備之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均由統包廠商即原告負責,並已包含在契約價金總額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另外負擔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2.原告於招標前即多次前往建農掩埋場進行現勘,對履約地點現有供水、供電狀況知之甚詳,其於規劃設計、施工時,已將其用水、用電需求考量在內,無增加設置水、電設施必要。況原告於現勘、投標、參與評選時,從未向被告提出用水不足疑慮,足見此部分費用支出,非可歸責於被告。

3.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係因履約地點管理機關為臺東市公所,故該處水、電設施之申請辦理須由被告與臺東市公所協調,以市公所名義向台電、自來水公司申請,否則無法辦理;且該項後段亦約明申請辦理水電設施所需要之費用及用水、用電費仍應由廠商負擔。

4.再者,原告另行租用發電設備供電係其自行選擇,並非依兩造協議;而原告於協商系爭工程用水問題時,其並未就鑿井、更換抽水馬達等相關費用負擔提出與被告協商,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商結論配合協調取得鑿井相關單位同意,並無原告所指情事。

5.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扣抵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1.原告新增工作區域肇因於其自身未將堆置區之垃圾維持一進一出之平衡,已如前述,是其稱因分選作業及暫存區空間不足而遲延工期,自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主張應計違約金天數扣除40日,為無理由。

2.承前所述,原告自行設置水電設備之費用支出,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水電設備之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均由原告負責,而抽水馬達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必須之用水設備,則原告對應安裝多少功率抽水馬達始足以支應施工期間所需用水量,自應事先妥為規劃,遑論其於招標前即多次現勘。因此,原告因更換抽水馬達造成遲延工期21日,應列入應計違約金天數。

3.依系爭契約,原告除挖除建農掩埋場已掩埋垃圾釋出之空間須達4萬立方公尺以外,還必須前述挖除之廢棄物篩選分類,並將其中可燃廢棄物全數壓縮打包,及將各類分選物貯存管理,始謂完成工作項目。原告於106年11月1日申報竣工時,並未將分選出之可燃廢棄物全數壓縮打包,顯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應完成工作項目,故該198日工期遲延自應計入應計違約金天數。況原告本件工期延宕主因係因其壓縮打包機效能不足,造成分選後可燃廢棄物不斷堆置在現場,是其因此更換壓縮打包機、新工作區域整地及運輸等費用,乃至於因此工期延宕,自皆可歸責於原告。

4.再者,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上午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專案管理單位晶淨公司辦理驗收,並於同年12月3日將驗收結果通知原告時,業於該函文說明欄第3項載明「若原告對本工作項目逾期違約金有異議,請於文到後次(日)起3日內(日曆天)提出說明及理由,逾期視同放棄。」等語。而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未於3日內提出異議,更於108年12月16日函復被告其對本案驗收結果無異議,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所為關於扣罰逾期違約金159萬8,350元之計算方式及結果。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期提送施工日誌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5款約定及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原告應每半個月為一期提送施工日誌,並於每期結束後2日內,將施工日誌送交晶淨公司審核;且原告提送之施工日誌須合於系爭契約要求。而晶淨公司則係受被告委託,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案審查及管理,依約應為被告利益審查原告提送之施工日誌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及品管規定,以善盡監督施工品質之責,為有權審查原告施工日誌單位。原告主張晶淨公司無權退件,為無理由。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認定伊逾期提送施工日誌之期別,係因晶淨公司無故退件所致」所提證據即兩造、晶淨公司間函文,或有內容與提送施工日誌無關;或有函文附件所提送之施工日誌的期別,被告並未認定逾期;或提送之施工日誌起迄日期與被告實際備查之施工日誌期別不同,均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

3.原告因逾期提送「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施工日誌,罰款已累計超過50萬元上限;被告對施工日誌中涉及工程進度計算歧異部分,係認定原告並未逾期提送,未損及原告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如附表所示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08頁至第3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作區域而增加之費用152萬0,059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條㈠、㈡、㈣約定:「㈠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工作說明書、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機關之需求。㈡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細部設計。2.本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4.本工程之進度安排與管制。…。6.本工程之品質管理。…。8.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㈣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廠商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第3條㈠至㈣約定:「㈠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㈡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計貳仟捌佰伍拾參萬元整。…㈢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完成核定之細部設計與投標階段之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㈣經機關核定之契約價金詳細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之契約變更,依第21條規定辦理。

」;第7條㈠約定:「㈠履約期限:1.工程之設計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機關審查時程為30日。…,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2.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全部完成。3.本工程設計期間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工程之施工期間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第8條㈠、㈡約定:「㈠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㈡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第9條㈣、㈧、、約定:「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㈧施工計畫與報表:1.廠商應於申報工程施工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裡。…。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第11條㈠、㈥約定:「㈠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㈥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如有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而需增補圖面以利施工者,廠商得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後,增減該部分圖面,不適用本契約『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程序。」;第21條㈠、㈢、㈧、㈨約定:「㈠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㈢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㈧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系爭契約價金包含系爭工程標的之規劃設計、施工報酬及廠商施工前之研究、調查、實測等相關費用支出,顯見系爭工程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報酬,屬總價承攬契約;亦可知系爭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包含規劃設計及施工,而原告於規劃設計前應就工程地點調查、現勘,以確保系爭工程設計正確、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並同時考量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進行工程設計。再者,因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是原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配合履約地點條件,選擇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機具、設備。

2.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工作說明書之工作範圍載明「本計畫規劃廠商工作範圍至少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提交施工計畫書及統包工程基本及細部設計等文件。…」,且廠商辦理事項約明「1.廠商應依契約範圍內之所有開挖搬運、篩分處理、壓縮打包、清運、臨時設施、相關設施完成相關書件並送審,於取得核定或許可後進行工程施工。…。2.本案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⑴細部設計圖:整地、進出道路、臨時設施、開挖搬運、篩分處理、可燃廢棄物壓縮打包及污染防治等作業流程、工程配置、機具系統功能等規劃、基本及細部設計圖。⑵工程細部設計說明:機具之主要尺寸與規格、佈置、動力及說明、性能及其他相關技術性資料之說明及補充。⑶契約規定之其他文件或圖說。3.本案工程進度安排與控制應於施工計畫書中列出,施工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⑶開挖搬運工程施工計畫⑷篩分處理施工計畫⑸可燃廢棄物壓縮打包處理計畫⊥⑺各分類物質妥善管理貯存計畫…」(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併參酌施工說明部分載明「…。2.2.1一般說明:一、本工程規劃方向應…,並考量工作人員作業環境衛生及便利等。二、本施工需求為最基本之要求,乙方(指原告)應提供最佳方案之規劃、設計、施工、安裝、操作等,…。2.2.2垃圾挖除需求說明:標的物開挖搬運工程:挖除圖2.2.2-1中的挖除區之掩埋垃圾總挖除體積至少須達到40,000立方公尺,其中挖除區部分統包商可依實際作業做更佳規劃。…2.2.6場區配置:廠內可提供作業之區域共二處,分別為垃圾壓縮打包場及轉運站旁閒置空地,…概估壓縮打包區空間約479㎡(31.1m×15.4m)、分選作業及暫存區空間約4,293㎡(81m×53m),但得依廠商需求自行配置。…分選作業及暫存區為一閒置空地,廠商得依其需求進行整地。…。2.3其他說明:一、機關得提供本合約服務範圍內之土地、建築、設備、設施以及既有之操作為戶管理特殊工具等,交由廠商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提供最佳方案之規劃、設計、施工、安裝及操作等義務。

3.由原告製作之簡報書面資料明確提及:本案系統規劃特色有「濕式工法:雨天可施工,不需垃圾曝曬,縮短工期約3個月」、「靈活配置:動線佈置不影響現有掩埋場垃圾進場作業」、「細部規劃:多次現勘溝通瞭解現況,提出完整設計」、「具體可行:前端暫存空間及後端銷售管道以妥善規劃」;「臺東市建農掩埋場-廠址概述:風災後垃圾場嚴重積水,原本可供堆積分選物之場地都被風災廢棄物佔據」、「第一區為主要施工挖除作業區,現勘發現風災後嚴重積水」、「濕式分選(含水洗系統):增加水洗及脫水設備,垃圾無須曝曬,可挖除與分選同步作業」、「空間不足施工計畫應具體可行:■本團隊經現勘及與臺東市清潔隊訪談後,掩埋場區周邊空地(林務局所有),均已堆滿風災廢棄物,故場地使用極為受限。■為有效場地空間利用,除分選區已詳實配置外(確實足夠擺設),因不須挖除垃圾曝曬,故不需大量空間。…。■可燃物垃圾包之壓縮體積可達減量75%以下,…垃圾包堆疊區已完整規劃,未來將整齊堆放參訪單位參觀。」、「肆、工作內容:細部設計考量重點:…設備機具最適化:✓因地制宜搭配合適設備符合空間需求✓依垃圾性質選用最適工法✓考量工期選用大處理效能設備(500M³/8hr)」、「設備系統配置規劃-區域配置圖」、「機具設備清單」、「分選後暫置區域規劃:根據招標文件工作說明書內容,提供之作業及暫存區空間僅可貯存3天分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6頁、第47頁、第51頁),且於其所提服務建議書之施工方案設計規劃構想明確建議除傳統分選流程外,可增加水洗程序,不僅可有效分選出砂石外,亦適用於垃圾含水量較高的狀況,並表示分選機具將使用拉高機具之立體輸送方式,以節省空間解決置放問題、本團隊針對分選物暫置區用地嚴重不足情形之問題點,初步研擬兩項暫置區方案,以克服分選物暫置空間不足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顯見原告於投標前即清楚知悉建農掩埋場堆置區空間不足問題,亦明白空間不足問題可藉由規劃設計、採用高效能設備、機具及因地制宜選擇適當施工工法予以克服。

4.原告規劃設計、選用之壓縮打包機於106年7月時每日處理量約200立方公尺,有工程月會報資料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8頁),對照原告於簡報書面資料中所載大處理效能設備之處理量能為500M³/8hr(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可知壓縮打包可燃廢棄物之效率取決於壓縮打包機之處理量能大小。因此,採用處理量能越大的壓縮打包機,所打包之可燃廢棄物數量就越多;當可燃廢棄物壓縮打包的速度提升之後,篩分並堆置在暫置區的可燃廢棄物就越快處理完。易言之,將壓縮打包機處理量能與挖掘垃圾之量能維持平衡狀態下,可燃廢棄物暫置區即堪夠用,而無需新增作業區域。而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提供最佳方案之規劃、設計、施工、安裝及操作等義務,是原告之所以新增工作區域,實肇因於其規劃設計階段所採用之壓縮打包機效能與挖掘垃圾速度相距過大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未確實逐層夯實建農掩埋場、被告提供之分選作業、暫存區等工作區域不足,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洵不足採。

5.原告於回復本院詢問其有無與被告就作業空間及堆置區域不足問題協議「議定增減工期」或要求「變更契約」、「就契約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之問題時(見本院卷三第326頁第6行以下),其雖答稱「有」,但並未提出任何契約變更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6頁至第337頁),併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㈢、㈣;第8條㈠之約定,可推知兩造間未曾就此部分協議增減工期、亦未合意變更契約或就契約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工程有關現場堆置空間規劃、工作區域設計既均由原告於契約價金範圍內自行設計、規劃及修正,且應於原履約期限內施作完成,相關設計費及施工費並已計入契約價金總額,堪認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其新增工作區域所支出之整地、搬運等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另原告據以計算其本件新增工作區域支出費用所憑之配置圖(即原證4)、堆置計畫(原證20)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2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均非被告最終核定之106年7月堆置計畫修正版版本,為兩造所不爭(見附表編號6、7),倘原告實際上確係依原證4、原證20所示配置圖、堆置計畫施工,則其另尚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㈥約定施工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設置水電設備之費用219萬7,81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足夠水、電設備,其為盡快履約施作而增加施作鑿井工項及支出租用發電設備、設置蓄水池加壓設備與管材等費用云云,惟①原告於規劃設計前應就工程地點調查、現勘,以確保系爭工程設計正確、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並同時考量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進行工程設計。且②原告於規劃設計時應配合履約地點條件,選擇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機具、設備。及③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提供最佳方案之規劃、設計、施工、安裝及操作等義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原告於其簡報書面資料即陳明依垃圾性質選用最適工法(即濕式工法),列明其規劃使用之機具、設備,介紹其採用水處理系統作為其分選系統之一環及塑膠包膜程序(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更於所提服務建議書明確建議除傳統分選流程外,增加水洗程序,可有效分選出砂石,亦適用於垃圾含水量較高的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復編列經費需求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工作說明書之工作範圍,已得知悉其所規劃設計、採用之機具設備、工法需使用水、電設備方能作業,相關費用並已列入工項辦理計價付款。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㈣、第3條㈠至㈣、第8條㈠、㈡;第9條㈣、;第11條㈠之約定,及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曾至建農掩埋場現場履勘,為兩造所不爭(見附表編號8所示),可認原告於投標前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即包含履約地點現場之水電供應狀況數據,並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被告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被告之解釋辦理,是其於編列經費需求分析表時,自當於契約價金範圍內一併評估其所計畫採用機具所需水、電供應等所生相關費用。

2.觀諸原告於投標前提出之疑義(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並未就履約地點用水設備提出疑義,是其主張被告未提供充足用水設施,核屬無憑,難認可採。而有關系爭契約之履約方式,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施工計畫書,經晶淨公司審查、被告同意後施作。且究否需要採用濕式工法、增加水洗程序,涉及原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分選系統所採行之施工方式,而屬原告權責;參以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與晶淨公司召開會議時,在被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情況下,即自行決定鑿井取水使用(見附表編號13所示),而在該次會議之前,其從未就鑿井取水一事與被告進行商議(見附表編號11、12所示會議結論)並獲被告同意,與系爭契約第21條㈠、㈢、

㈧、㈨約定之變更契約程序不符,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設置蓄水池之加壓設備及管材、鑿井工程、更換抽水機等費用協議增減工期、合意變更契約或就契約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應認原告設置蓄水池之加壓設備及管材、鑿井工程、更換抽水機等費用26萬3,96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非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3.原告固於投標前就現場電力不足提出疑義(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依兩造歷次關於用電部分之會議結論(如附表編號

11、12、14所示),及對照原告與晶淨公司106年2月23日月會報會議結論,可知原告係在被告未參與106年2月23日月會報會議時,即自行決定以發電機進行作業,亦明知兩造於106年3月16日工程月報會議結論係採「設立分電表作為用電量依據,並由原告依實際用電量付費予臺東市公所」之供電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至第173頁,附表編號14)。據此以觀,其主張原告未依約提供用電設施,顯與事證不符,即無可取。又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㈢、㈧、㈨約定變更契約或就契約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復未舉證證明在分電表已安裝完成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施工中有何「非由原告自備電力設施供電」且「無法以設立分電表作為用電量依據,並由原告依實際用電量付費」之事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其租用發電設備之租金及運費193萬3,8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117萬0,150元,為無理由。

1.原告關於被告未依約提供足量用水、提供之工作區域不足及新增工作區域為可歸責於被告等主張,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計違約金天數應扣除21日、40日,同無可採。

2.工作說明書之工作執行目標列明「一、依機關指定區域,挖除掩埋場中已掩埋之垃圾,…。履約施作期間挖除釋出之空間須達40,000立方公尺以上。二、將前述挖除之廢棄物進行篩選,至少需區分成砂石類、覆土、資源回收物、可燃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等五大類,各類物質應符合本工程之驗收標準(表3.2-1)。三、分選出之五大類物質需妥善貯存,其中可燃廢棄物須經過壓縮、固定及塑膠包膜等程序,使成為可堆疊之方塊進行貯存。…」(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可知原告除挖除建農掩埋場已掩埋垃圾釋出空間達40,000立方公尺以上外,還必須將前述挖除之垃圾全數篩選、分類,並將其中可燃廢棄物全部壓縮打包完畢,及將各類分選物貯存管理,才算履約完成。而由原告將上開工作執行目標完整記載在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之計畫目標(見本院卷三第69頁),堪認原告對其工作範圍清楚認知。查系爭工程106年11月10日竣工查驗紀錄之「竣工查驗/初驗結果」欄記載「現場仍有未打包可燃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1日預定竣工日申報竣工時,其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項目,故原告既直至108年3月28日始完成全部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118頁、第120頁),則其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期間中之198日自屬工期遲延,為可歸責於原告,即應計入應計違約金天數。

3.依上,原告上開所舉得據以展延工期之事由,均核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17萬0,150元,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返還逾期提送施工日誌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9條、㈧、5.約定:「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同條、2.⑺復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⑺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46頁)。再依系爭品管規定第6條、第19條規定:「…。六、除機關另有規定,廠商應逐日覈實詳盡填寫公共工程(或建築物)施工日誌(如品管要點附表三-1、三-2)、…,並以每半個月為一期(每月1日~15日及16日~該月末日為一期,由甲方視情況調整之)。廠商應於每期結束後2日內將施工日誌、…等規定應附之表格編制成冊,正本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及副本通知機關為期程依據。…。十九、本規定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71頁、第273頁、第278頁)。又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8條㈤規定:「廠商未依本規定第六點期限提送書面資料者,逾期每日處罰廠商『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之違約金,得連續扣罰至提出為止。」(見本院卷四第274頁)。

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㈢、㈣約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變更設計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做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業於106年4月12日就晶淨公司有審查施工日誌權限一事函知原告與晶淨公司,有被告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認原告依約應按期提送施工日誌,且晶淨公司有退件並要求原告依其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的權限。

2.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第2期履約期間未依規定期限內提送施工日誌,遭被告於第2期應付價金內扣抵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107年12月17日環廢字第1070038088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17日函文)及被告提出之扣抵逾期提送施工日誌違約金所憑證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四第217頁至第236頁);被告因而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8條㈠之規定,全數扣除工程品管費50萬元,應符合上開規定。

3.至就原告另以違約金約定過高,主張應予酌減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7頁)。本院審酌: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品管規定所定未按期提送施工日誌之逾期違約金

係以逾期每日處罰廠商「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之違約金,並得連續扣罰至提出為止,此係原告於訂約時業已盱衡其履約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被告締結此約款,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應受其拘束。又酌以原告因逾期提送「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施工日誌,罰款早已累計超過50萬元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若無上限,則其違約金當不僅止於此,並考量原告確因逾期提送施工日誌或未依約提送施工日誌予晶淨公司而遭被告數度發函提醒之違約情節非微(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326頁、第329頁、第332頁、第341頁、第349頁及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及觀諸被告於其107年12月17日函文之說明三已載明「若貴公司(指原告)對此上述工作項目逾期違約金(指該50萬元)有異議,請提出說明及理由。若無異議,請貴公司於文到達次日起5日工作天內,提供請款單據及提供帳戶予被告辦理撥款事宜。」等語,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異議,復提供請款單據及提供帳戶予被告辦理撥款事宜,可見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以上限50萬元計算、認定其逾期提送違約金金額,難認有何過高或失公允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逾期提送施工日誌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第9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不 爭 執 事 項 備 註 1 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提送系爭工程設計資料,嗣於105年12月23日提送修正後版本即[被證32]106年2月施工計畫(第二版),被告於106年1月3日同意備查。 本院卷一頁125-127;本院卷三頁220-295 2 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工程月會報會議中,就現場堆置空間不足部分,會議結論為由原告擬定堆置計畫後提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審查同意後方可執行。 本院卷一頁130 3 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送堆置計畫變更案,於同年8月17日提送修正版堆置計畫變更案【即[被證31]及[原證58]106年7月堆置計畫修正版】,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發函原告同意備查。 本院卷一頁132、142 、153;本院卷三頁209-217;本院卷四頁24至35 4 系爭工程有關現場堆置空間規劃、工作區域設計【即[被證32]106年2月施工計畫(第二版)、[被證31]106年7月堆置計畫修正版】,均由原告自行設計、規劃及修正後,送交專案管理單位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審查,晶淨公司審查同意後再送被告,經被告同意備查。 本院卷三頁209-295、370 5 [原證58]106年7月堆置計畫修正版,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1]106年7月修正版堆置計畫為同一版本;此[被證31]、[原證58]所示之106年7月堆置計畫修正版為被告最終核定版本。 本院卷四頁98 6 [原證4]建農掩埋場堆置平面圖非被告最終核定之「106年7月堆置計畫修正版」版本。 本院卷一頁124;本院卷三頁218;本院卷四頁34 7 [原證20]堆置計畫(106年7月)並非被告最終核定之106年7月堆置計畫修正版,且此版本之堆置計畫各區域面積(本院卷一頁152),與被告最終核定版本(本院卷四頁32、本院卷三頁216)有下列不同: ⑴[原證20]堆置計畫:原規劃區1,290平方公尺(已堆置滿載)、新增I區:550平方公尺(已堆置滿載)、新增II區:1,225平方公尺、新增III區:3,500平方公尺。 ⑵[被證31]、[原證58]被告最終核定之堆置計畫:堆置I區:1,290平方公尺(7/31現況滿載)、堆置II區:550平方公尺(7/31現況滿載)、堆置III區即暫置II區:1,074平方公尺(7/31現況已整地)、堆置IV區即暫置III區:5,000平方公尺(7/31現況整地中)。 本院卷一頁143-152;本院卷三頁209-219;本院卷四頁24-35 8 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曾至建農掩埋場現場現勘。 本院卷二頁50-51;本院卷四頁106 9 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所需電力,先後於同年月28日、106年2月13日、同年月18日進行協商會議,嗣於同年月20日開工。 本院卷一頁7;本院卷四頁106 10 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㈥項約定:「機關辦理事項:施工期間所需水電之提供由機關辦理,廠商須付費使用」。 本院卷一頁32;本院卷四頁106 11 兩造、晶淨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106年2月13日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 ⑴活化工程(即系爭工程)所需電力為掩埋場現使用200馬力外加150馬力,預估最高使用電力約350馬力(不超過掩埋場最高負荷400馬力),由工程廠商(即原告)設立分電錶以作為用電量依據,並由原告依實際用電量付費予臺東市公所,或由原告自備電力設施供電(例如發電機等)。 ⑵活化工程所需水量預計為第一次試車使用約200立方米之水量,將由原告自備水源(水車等)供應,爾後需水量預估每天30立方米,因市公所考量目前掩埋場均抽取地下用水,若供應活化工程用水恐有地下水量不足使用之風險,故會議討論後,如原告使用現場地下水源,以抽水用電量計算水費,但若發生抽取不到地下水或其他事故產生斷水情形時,由原告與臺東市公所協議修復供水。 ⑶本工程開工通知已送達原告,開工日訂為106年2月20日,待原告接獲臺東市公所可設立分電錶通知後,向本局(即被告)申報開工。 ⑷工期工作天認定問題再行研議,另案核處。 本院卷一頁168;本院卷二頁56;本院卷四頁107 12 兩造、晶淨公司於106年2月18日召開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 ㈠有關臺東市建農垃圾掩埋場活化統包工程一案之工作天認定原則,如下: 1.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⑴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⑵至⑸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⑵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⑷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2.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以免計工期。 ⑴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建議有下列情形時,廠商得以報請停工。 i.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 ii.強風:平均風力達6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 iii.因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⑵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停班停課者。 3.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㈠、3規定,放假日得視機關需求或由廠商自行提出並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進行施工,且該日數免計入工期計算。 ㈡有關電錶事宜,請統包商(指原告)再行與臺東市清潔隊進行確認。 ㈢用水費用請原告提出計算式交由臺東市公所確認。 ㈣抽水馬達毀損時,請原告協助先行恢復,再釐清後續責任歸屬。 本院卷二頁60-61;本院卷四頁107。 13 原告與晶淨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召開工程月會報會議(下稱106年2月23日月會報會議),被告此次會議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就用水、用電之結論為:「有關臺東市建農垃圾衛生掩埋場活化工程之用水問題,原告將先行鑿井取水使用。用電部分則先行以發電機進行作業,後續用電依據與臺東市公所協調結果進行調整。」。 本院卷一頁168;本院卷四頁8-11、103、107 14 兩造、晶淨公司於106年3月16日召開工程月會報會議(下稱106年3月16日工程月報會議)。該次會議就系爭工程用水、用電之結論為:「…㈣分電表已安裝完成,其用電費率、付款方式及收費時間等事宜,將由本單位(被告)、統包廠商(原告)與臺東市清潔隊協商前述內容(即用電費率、付款方式及收費時間)並據以辦理。㈤工程用水部分,將由原告負責鑿井取水,被告並將協助原告協調取得鑿井相關單位(指臺東市公所)之同意,俾利工進。㈥請原告做好用水循環利用及相關節水措施。」。 本院卷一頁172-2、173;本院卷四頁107-108 15 原告自106年3月9日開始進行分選作業;於同年月21日完成鑿井工程;於同年4月11日更換為3HP抽水馬達。 本院卷一頁174、175、182 16 原告於107年11月19、29日提送施工期限為0000000-0000000之施工日誌。 本院卷四頁77-80、181、183、218、252 17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提送施工期限為0000000-0000000之施工日誌。 本院卷四頁81、83、185、187、219、252-253 18 原告至108年3月18日仍尚未提送0000000-0000000施工日誌給被告。 本院卷四頁191、192、194、195、219-220、254-255 19 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提送0000000-0000000施工日誌給晶淨公司。 本院卷四頁191、192、194、195、219-220、254-255 20 原告因逾期提送施工日誌,遭被告於第二期應付價金內逕予扣抵50萬元。 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二頁28;本院卷四頁217-220、303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