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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救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俊君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另訴訟救助之目的在於保護無資力當事人之合法權利,苟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該案卷下稱高行卷)裁定移送前來,現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本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法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號(該案卷下稱抗字卷)裁定廢棄發回》,以其在監執行中,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亦無存款、財產,又家中年邁父親依靠社會補助維生,聲請人與親友均久未聯繫,實無何人可先行代付訴訟費用,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亦無親友

得代為繳納,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6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參高行卷第19至21頁,抗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有關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無所得收入乙情應係屬實,而上揭財產明細中雖列載其有3部車輛,惟年份分別為81年、92年、75年,所剩殘值均可認屬甚低,應無市場交易價值,又聲請人聲請時確係在監執行,至110年10月9日始出監,此有其陳報書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已為釋明。

㈡惟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也就是說: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併付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函報高雄地檢署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高雄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延宕聲請及機關間相互推諉,損及其權益,爰向泰源技訓所、高雄地檢署各請求1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150萬元慰撫金等語,顯係對於上開機關之公權力行使侵害其權益請求賠償,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範疇,聲請人起訴前,自當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惟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卷宗(含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宗下稱前案卷)及本案事件卷宗(含高行卷),均未見聲請人先以書面向泰源技訓所、高雄地檢署等機關請求或已具備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難認聲請人起訴已合於上開要件,應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㈢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罪(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1年3月28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參前案卷第61頁),足認聲請人當時即知高雄地檢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有其所主張之延宕聲請等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5日始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高行卷第11頁收文戳印)請求賠償其所受上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逾消滅時效期間,況泰源技訓所亦已於前案提出時效抗辯(參前案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本院調查時聲請人亦自陳:

本件與前案事實相同、(問:基礎事實相同,前案部分機關已提出時效抗辯,本件是否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其於100年時即有起訴,只是訴訟救助沒有過,每年都有向臺北、高雄、臺東起訴,都沒有獲准,希望可以實體開庭,請媒體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無從認定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因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而難有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