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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美樂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美樂自民國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95,35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895,800元。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償還5,594元之還款方案後,曾依約繳款4期,然因聲請人前於108年間誤入詐騙集團陷阱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雖獲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軍偵字第29、34號),然因有辱軍紀而未能留營,並因服役年限屆滿而於109年3月13日退伍,因而收入銳減,致無力再依約還款而違約。聲請人現任職於實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4,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2.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21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償還5,594元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該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4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0頁)。從而,聲請人即應依約履行,故應限制聲請人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使聲請人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未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無「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查上揭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因聲請人前於108年間誤入詐騙集團陷阱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雖聲請人獲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有辱軍紀而未能留營,並因服役年限屆滿而於109年3月13日退伍,因而收入銳減,致無力再依約還款而違約,而於110年1月8日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79-94頁),則聲請人因上揭情事致收入銳減,致無力履行上揭債務清償方案而違約,依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其就違約情事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4.又聲請人於109年退伍後,自109年12月1日起即任職於實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每月8,000元(最多可領取12個月)等情,有聲請人之實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發放明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宣導廣告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0

7、211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其每月所得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24,000+8,000=32,000)。而聲請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58頁),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5,946元,又聲請人目前因其次女為2至4歲幼童,而領有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有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14,696元(計算式:【15,946+15,946-2,500】÷2=14,696】。是聲請人現今每月所得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14,696元後,僅餘1,358元,已不足清償上揭每月5,59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自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5.綜上,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295,35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71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1,92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4,864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1,7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267元、甲○銀行為397,75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0元(見本院卷第35-45、273-291頁),共計706,30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706,3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14,696元後,僅餘1,358元等情,已如上揭㈠、⒋所述。

2.又聲請人現名下除郵局存款213元、台東縣太麻里農會存款2,870元、凱基商業銀行23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7元、臺灣銀行存款198元、玉山銀行存款2,45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台東縣太麻里農會存摺影本、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67-73頁、125-204頁)。

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30,642元(計算式:15,946+14,696=30,642)之金額範圍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揭必要支出費用,每月雖餘1,358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520月(計算式:706,300÷1,358=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706,3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