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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曾碧貞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需錢孔急利用信用卡借款致積欠債務,遂於102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1月起分144期,年利率2%,於每月10日繳款4,66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因其配偶發生車禍,需時時看顧不得已辭去原有工作,縱已入不敷出仍盡力還款,迄至108年8月實已無力履行還款協議不得已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其名下別無財產,目前以撿荖葉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3,000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07萬3,549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曾於102年12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4,663元,分144期,年利率為2%,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繳付6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9月18 日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協商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0頁、第81頁、第83至90頁、第133頁、第139至157頁),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配偶發生車禍,需時時看顧不得已辭去原有工作,致無資力依協商條件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等語。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協商時係任職於玉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自陳於協商時之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9,047元,之後投保單位則變更為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分別為1萬9,047元、2萬1,000元,迄至聲請人於105年7月31日自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再無投保紀錄,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5年7月31日起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復參以108年1月1日後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3,100 元,本院爰以2萬3,100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聲請人於毀諾時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尚餘8,234元(計算式:23,100-14,866=8,234),再扣除聲請人依法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子女甲○○(89年12月30日生)、章○○(97年10月19日生)之扶養費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後已無所餘,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民事債務清理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第91至99頁、第118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認屬實。聲請人自陳以採荖葉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3,000元,亦有民事債務清理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社會補助、津貼,復有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00083960號函、110年5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001001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3頁)。是以,本院即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是聲請人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除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即甲○○、章○○(97年10月19日生),每月支出扶養費約15,946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甲○○及未成年子女章○○(97年10月19日生),現年分別為20歲、12歲,其等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至106頁、第118至122頁),其等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堪認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甲○○雖已成年,然因其尚在就學,縱有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客觀上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4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00083960號函、110年5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00100102號函覆其等目前並未領有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3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5,946元,未逾其應分擔額(計算式:15,946÷2×2=15,946),應予准許。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3萬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31,892)。

(五)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207萬3,549元(包含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萬3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0萬8,2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6萬4,26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5萬7,2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1萬6,615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0萬7,29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07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4萬2,44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6頁、第123至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69頁)觀之,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