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淑美代 理 人 蔡勝雄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美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772元及擔任志工之7,000元至1萬元不等車馬費,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凱基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認最低還款方案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亦無需扶養之人,目前無業,每月收入僅有老人年金約3,772元及擔任志工所領取之車馬費7,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經核與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相符,且併觀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及10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詳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2頁),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0,543元【計算式:[108年所得總額120,565元+109年所得總額41,932元+(每月老人年金3,772元×24個月)]÷24月=10,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認以每月收入10,543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基礎,應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14,86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0,5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
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凱基商銀等債權人之債務共5,304,147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6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