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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耀輝代 理 人 林長振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板信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板信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其現為於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扣款後約2萬3,182元【計算式:2萬4,000元-818元=2萬3,182元,見本院卷第27頁】,名下有已逾折舊期限汽車1輛,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28頁),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3,18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8,5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2.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需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尚需負擔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萬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配偶、子女之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其配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108頁至第131頁、第13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除長子就讀高中外,餘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3人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之1.2倍之6成為標準計算(並扣除低收入戶補助部分)。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獨自支應,不必與配偶均分,依此計算,該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為3萬6,411元【計算式:[(1萬7,076元-6,358元)×1]+[(1萬7,076元-2,802元)×60%×3]=3萬6,41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為3萬6,500元,總額並未逾上開標準【即3萬6,411元+1萬7,076元=5萬3,487元】,自可採信。

3.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18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6,500元後,已為負數,且名下僅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0年出產,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其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遑論償還積欠板信商銀等債權人之債務共213萬1,621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91頁、第99頁、第140頁、第157頁、第15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