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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櫻芬代 理 人 李容嘉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現於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擔任門診助理,月薪僅25,175元,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固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亦陳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該行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惟於96年7月協商毀諾(詳本院卷第209頁);然聲請人則陳稱其上開協商契約已履行完畢,聲請人本件債務均係嗣後產生,均未經協商(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中國信託雖提出聲請人95年6月14日協議書等協商資料為證,然未敘明聲請人毀諾時尚未清償債務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聲請人毀諾之資料。而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詳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聲請人還款情形除偶有逾期還款外,大多數均為無延遲還款,且各期逾期金額均為0元,且聲請人信用卡正卡附卡資料欄,除中國信託V金卡主(發卡日期:94/7/21)記載停用原因為「強制停用:欠款繳清」及「欠款結清日期:99/05/05」外,其餘信用卡停用原因欄均記載「一般停用:申請停用」、「一般停用:期滿不續發」(詳本院卷第224頁),且參以中國信託所附95年6月14日聲請人協議書所列債權人均與聲請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不同,有聲請人95年6月14日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3月28日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所附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第215頁),由此可知,聲請人應已履行上開協商契約完畢。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0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務人尚有民間債權人及車貸公司債務想一併處理,故無意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棟【其中一棟為公同共有(持分比率1/1),房屋現值102,300元,另一棟為分別共有(持分比率11111/100000),房屋現值71,500元】、土地1筆【權利範圍:

9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140元/平方公尺】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1張【截至110年6月30日保單價值共19,017元】,原有汽車1輛,然已於110年9月8日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並於110年9月15日辦理過戶異動至他人名下,目前在台東基督教醫院擔任門診助理,月薪為25,17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薪資通知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附件客戶分期明細表、拍賣車輛紀錄、車輛市價鑑定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1年1月28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110年6月30日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94頁至第200頁),因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5,175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基礎,應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子女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8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3年12月、105年9月生,各為8歲、6歲,均未成年且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4,000元,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5,706元【計算式:(17,076×2-4,000元)÷2=15,706】為合理,應予認列。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1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782元

【計算式:17,076元+15,706元=32,782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負擔前開遠東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遑論償還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共642,555元【計算式:23,548元+1,643元+251,112元+206,122元+143,896元+16,234元=642,555元。詳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54頁、第56頁、第186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地,然價值非高,且或與他人公同共有、或係分別共有,已如前述,縱將上開房地出賣朋分價金,亦難認聲請人得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之汽車1部業經債權人拍賣求償,尚欠款143,896元,業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聲請人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