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家彰 另案於法務部○○○○○○○泰源分代 理 人 羅文昱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家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彰因積欠信用卡費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民國107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626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54,046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信用卡費等債務,且債務金額為154,04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並經中國信託商銀110年6月24日函覆在案,堪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28日確定,自100年7月15日起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127年1月22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保管、勞作金所得外,別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觀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並無財產。是本院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