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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富明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富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提供個人名義作為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因而背負多家金融機構借款債務及行政罰鍰,多年來累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194萬5,49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1台車齡10年之中古車,平日僅仰賴撿荖葉及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且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罹患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尚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事件受理,嗣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見陳證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以聲請人現年64歲,又罹患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其不宜激烈運動及勞累之身體狀況下,參酌國內目前經濟環境,其陳述僅能撿荖葉及打零工維生,平均收入約1萬元等情,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萬元及其名下財產即1台100年出廠之中古車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合於上開條文所定標準,應予准許。

2、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萬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名下又僅有1台100年出廠之中古車,幾無殘值,而聲請人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194萬5,490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11-30